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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民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陕西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彬县劳动服务中心、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彬县劳动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1365号原告陕西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彬县城关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宇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计某某,男。系该公司中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某,男。系该公司中山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某某,男。被告彬县劳动服务中心,住所地彬县泾河新区社保大厦院内。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中心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劳动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劳动中心工作人员。原告陕西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彬县劳动服务中心、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计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彬县劳动中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彬县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申请中期贷款,贷款金额8万元,贷款期限是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贷款用途是为扩大经营规模,该笔贷款属于国家扶持资金,没有利息,但是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月息7.833‰(1+30%)。彬县劳动服务中心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2年6月7日签订贷款担保协议。2014年6月15日,贷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某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贷款80000元及超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在被告王某某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被告彬县劳动服务中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及笔迹鉴定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冯某某系朋友关系,冯某某要求以被告身份在原告处贷款,被告同意,办理贷款手续时被告一直在场。过了一段时间,冯某某告诉被告贷款资金发放了,但是贷款让曹某拿走了。贷款事实被告认可,但被告没有实际用钱,被告要从冯某某处将钱要来才能还款。被告彬县劳动服务中心辩称,被告单位是扶持贷款,冯某某是彬县龟蛇山泉的法人代表,符合被告扶持贷款的条件,当时被告王某某是龟蛇山泉的员工,贷款手续是被告王某某办理的,被告单位确实给王某某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主张贷款由王某某清偿,在被告王某某无法偿还之后由被告彬县劳动服务中心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偿还原告贷款以及利息和诉讼费、鉴定费;二、被告彬县劳动服务中心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针对诉请及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咸阳市彬县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协议1份。证明被告彬县劳动服务中心与原告之间对扶持贷款有合同约定。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3、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彬县劳动服务中心对被告王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流水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通过银行信贷系统转入被告王某某的账户。5、陕西信合“开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1份。证明上述账户开户名为被告王某某,且原告已将贷款打入上述账户。被告彬县劳动服务中心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证据1第5条第3款之规定,对于原告未按规定程序发放和催收的贷款由原告负责继续催收,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一切手续都是由冯某某办理;证据5不认可,被告没有办理上述银行存折,也没有实际领到贷款,对此被告对证据5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彬县劳动服务中心针对诉请及争议焦点提供王某某谈话笔录1份。证明王某某承认贷款一事,至于贷款由谁领走不属于被告管理范围,贷款应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某针对诉请及争议焦点提供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彬县劳动服务中心质证不认可,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彬县劳动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经原告以及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与原告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申请中期借款,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是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约定的发放时间与实际发放时间不一致的,自实际发放日起计算。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借款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彬县劳动服务中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办理账号为的存折,2012年6月29日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上述账户。2014年6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未按时还款。另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对该笔贷款执行利率为7.833‰。被告王某某认为账号为的存折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进行鉴定,但因逾期不缴纳鉴定费导致无法鉴定,经与原告协商,原告为查明事实真相,同意缴纳鉴定费继续鉴定,根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倾向认定检材中“王某某”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王某某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彬县劳动服务中心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29日将贷款转入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账户,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两年还款期限已到,被告王某某应从借款到期日起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彬县劳动服务中心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王某某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按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双方均认可的执行利率为7.833‰,罚息利率则为10.1829‰,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彬县劳动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申请笔迹鉴定,因称其经济困难,逾期未缴纳鉴定费,在征得被告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缴纳鉴定费继续鉴定,且鉴定结果若系同一人书写,被告王某某愿意承担鉴定费用。根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倾向认定检材中“王某某”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王某某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故鉴定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将所借款交由其他人使用,与原告无关,故对王某某主张“从冯某某处将钱要来才能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彬县劳动服务中心与原告所签《咸阳市彬县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协议》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对乙方未按规定程序发放和催收的贷款,由乙方负责继续催收。”但该合同是一般性、概括性合同,原、被告所签《保证担保合同》,是针对该笔贷款的合同,在该合同上,并未涉及上述内容,故对被告彬县劳动服务中心的主张“乙方负责继续催收”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000元以及超期利息(利息按月息10.1829‰的标准从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彬县劳动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偿还原告陕西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林人民陪审员  王丽荣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曼凝附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