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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葛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97号原告:葛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滕绪海,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律师。被告:孙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葛同英,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彦,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委托代理人腾绪海、被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葛同英、刘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次年8月5日生育女孩孙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处理。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骂原告,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工作能力及经济收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与被告孙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次年8月5日生育女孩孙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孙某甲于2014年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4月份,原告葛某与被告孙某甲分居。同月,原告葛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以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作出(2015)莒十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6年1月5日,原告葛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2015)莒十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葛某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葛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举证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葛某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与子女利益,与被告孙某甲言归于好。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葛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