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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云芳与曹艳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芳,曹艳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07号原告李云芳,男。被告曹艳香,女。委托代理人刘国初,男,衡阳市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云芳与被告曹艳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芳、被告曹艳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芳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经过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5月18日在祁东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淳。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脾气暴躁,以自我为中心,不孝敬父母,与原告口角纷争不断,感情逐渐开始破裂。2014年初,由于被告长期的吵闹,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二人自2014年9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被告种种恶劣自私脾气与性格伤害了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工作存款8万元。被告曹艳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4月14日在祁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因被告脾气暴躁,以自我为中心且不孝敬父母,与原告口角纷争不断,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以证实其观点。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就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陈述不一致时,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且生育了儿子李淳,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沟通、理解与信任,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理解,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云芳要求与被告曹艳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