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乔平与铁岭市明炜新型墙体保温材料厂、刘学农、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买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乔平,铁岭市明炜新型墙体保温材料厂,刘学农,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再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乔平,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邓锦文,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中生,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铁岭市明炜新型墙体保温材料厂。住所地:铁岭县凡河镇阮家村。法定代表人:刘兴新,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学农,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孔庆娟,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奎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兰,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上诉人乔平与被上诉人铁岭市明炜新型墙体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明炜保温材料厂)、刘学农、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马公司)买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1)铁银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乔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铁立民监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原审被告乔平不服,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该院审查后提请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4年2月17日,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铁检民抗(2014)1号民事抗诉书,以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铁立民抗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指令银州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铁银审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乔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铁审民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审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铁岭市银州区法院重审”。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追加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铁银审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乔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平委托代理人邓锦文、高中生,被上诉人刘学农及委托代理人孔庆娟、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明炜保温材料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铁银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被告乔平、刘学农因合伙承揽外墙涂料工程,自2009年6月下旬起从原告明炜保温材料厂(个人独资企业)处购买外墙防水腻子、保温砂浆、网格布等建筑材料,并租赁脚手架、跳板。2011年3月5日,双方买卖、租赁合同终止,原告与被告刘学农对账确认,截止当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租金(含丢失脚手架赔偿款)144,884.1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款。本院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11年10月14日裁定将被告乔平的铁岭新区东北物流城D13-125号房屋的产籍予以查封,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1,275元。一审认为:原告明炜保温材料厂与被告乔平、刘学农间的买卖、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应认定为有效。双方的买卖、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二被告应清偿货款及租金;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尚欠原告的货款及租金系合伙债务,二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乔平、刘学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明炜保温材料厂货款、租金(含赔偿款)144,884.1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470元、财产保全费1,275元,由被告负担。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仅凭被告刘学农签署的没有被告乔平签字的《对账说明确认单》及三个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认定被告乔平及刘学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并判决被告乔平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是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审被告乔平辩称:乔平与刘学农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关系需要有合伙协议或是工商登记,乔平与刘学农之间没有具体经营业务,没有合伙关系。这些债权、债务都是刘学农与明炜保温材料厂之间的业务,乔平是不清楚的。乔平是通过原告认识的刘学农,刘学农与原告之间关系好。刘学农擅自给原告打的欠条,乔平不能承认。证人刘学工与刘学农是亲兄弟,其他两位证人都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乔平不认可。原审被告刘学农辩称:有证据证明刘学农和乔平之间是合伙关系,对欠款数额与原告说的事实没有异议,刘学农和乔平应该共同偿还原告的债务。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抗诉机关虽然抗诉称原审认定刘学农及乔平系合伙关系没有证据支持,但由于刘学农及明炜保温材料厂在再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学农及乔平之间系合伙关系,且抗诉机关及乔平没有提供证明刘学农及乔平之间不是合伙关系的证据,故原审认为,原告明炜保温材料厂与被告乔平、刘学农间的买卖、租赁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双方的买卖、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二被告应清偿货款及租金;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尚欠原告的货款及租金系合伙债务,二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故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作出(2014)铁银审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1)铁银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1)铁银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所作的决定,即案件受理费3,470元、财产保全费1,275元,由被告负担。乔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铁审民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发回银州区法院重审。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重审认为,刘学农及明炜保温材料厂在初次再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本次再审中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刘学农及乔平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原审认为,原告明炜保温材料厂与被告乔平、刘学农间的买卖、租赁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双方的买卖、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二被告应清偿货款及租金;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尚欠原告的货款及租金系合伙债务,二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故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施工合同上的金飞马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且其他当事人均不要求被告金飞马公司承担责任,故金飞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15)铁银审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1)铁银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本院(2011)铁银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所作的决定,即案件受理费3,470元、财产保全费1,275元,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乔平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乔平与刘学农不具有合伙经营关系。双方无书面及口头约定,也未实际合伙经营,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乔平代表刘学农签订合同,收取货款均是一种业务代理行为,双方无合伙投资,利益分配约定不能成立合伙经营关系;乔平、刘学农与金飞马公司签订的合同已证实为虚假伪造合同,足以证明乔平与刘学农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合伙经营关系,原审认定即使假合同也不影响合伙关系的认定错误。刘学农自愿给明炜材料厂出具对账单,未经乔平确认,不知具体情况,无法认定其真实合法性;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刘学农认可租赁关系及数额,应直接判令其承担清偿责任,而不应在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合伙关系认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学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学农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金飞马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乔平之间是买卖关系,与工程无关,我公司未与金鼎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上的我公司公章是假的,我公司对原审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刘学农与乔平以金飞马公司的名义与辽宁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乔平存在参与收料及工程管理结算等事宜,上诉人提出其合同签字行为系代理刘学农签署,并无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判认定双方对该工程系合伙经营关系并无不当。刘学农与乔平承包工程中使用和租赁明炜保温材料厂的材料及设备,双方形成买卖、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该买卖、租赁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应由刘学农与乔平共同偿还。原判判决刘学农与乔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乔平提出与辽宁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金飞马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乔平与刘学农的合伙关系亦不成立的主张。虽然刘学农与乔平用假的金飞马公司公章与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合同已由刘学农、乔平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刘学农与乔平的合伙关系,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3410元,由上诉人乔平负担。本判决未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周 彤代理审判员 李喜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