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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6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6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侯玉喜、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火烧里5组平房,入户盗窃被害人代某某放置于室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7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农垦局宿舍平房,入户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314元,红色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200元),儿童款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200元),粉色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80元),黑色保暖打底裤一件(价值人民币5元),儿童书包一个(价值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火烧里5组平房,入户盗窃被害人代某某放置于室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7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农垦局宿舍平房,入户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314元,红色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200元),儿童款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200元),粉色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80元),黑色保暖打底裤一件(价值人民币5元),儿童书包一个(价值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代某某、孙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本庭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应退赔给被害人。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千七百元,返还被害人代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冰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