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12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XXXX********。被告涂某某,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XXXX********。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本人先天性智力低下不如常人,无语言表达能力,母亲早故,父亲年老多病。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被告称在邮电工作,未结过婚,原告怀孕后发现被告与前妻生有二个女孩,原告受骗后曾多次提出要打胎与被告分手,经人劝阻,无奈于2005年12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二个多月即2006年2月儿子出生,取名涂某甲,原告在娘家坐月子期间被告对产妇和婴儿的生活从未过问,为了儿子也为了生活原告仍在婆家与被告共同过了二年多的夫妻生活,由于家庭小事或因被告经常拿钱花到别的女人身上而争吵,因此原告经常遭被告的辱骂和挨打几次都是旧伤添新伤,无药医治,度日如年,原告无法忍受才返回娘家居住,直到现在夫妻两地分居已有7年多时间互不往来,偶尔星期天被告指使儿子找原告要钱或买什么的,至此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而被告抓住原告智障缺陷亦无钱又无助的弱点,被告自持胜券在握,死赖不同意离婚,使原告多年的离婚诉求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日向翁源县人民法院官渡法庭提起离婚诉求,并于2015年6月30日在官渡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得到被告同意,在法官的善劝下,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而申请撤诉终获裁决。然而,经官渡法庭裁定后,原告照样居住娘家,已过半年时间夫妻仍然两地分居,夫妻从未见过一面,事实如此可见,原、被告已分居7年多,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绝无与被告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原告再次向翁源县人民法院官渡法庭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涂某某辩称,被告多次劝原告回家,但原告一去不回头,为了儿子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原告需一次性支付被告儿子的抚养费1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5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3月生育一男孩叫涂某甲,现在六里中心小学读二年级,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照顾。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06年原告生完小孩后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5月2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后,原告以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改善,仍然分居分食。2016年1月7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结婚证、(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答辩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5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3月生育一男孩叫涂某甲,现在六里中心小学读二年级,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照顾。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06年原告生完小孩后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5月2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后,原告以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改善,仍然分居分食。2016年1月7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至今为止,夫妻之间仍分居分食,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儿子涂某甲现在六里中心小学读二年级,平时跟着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照顾,与被告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并适应了当地的生活环境,所以婚生儿子涂某甲由被告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依据上述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负担能力、涂某甲目前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认为涂某甲抚养费由原告蔡某某每月支付5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涂某甲随被告涂某某生活,由原告蔡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涂某甲抚养费500元给被告,至涂某甲符合停止给付抚养费条件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