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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7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其住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徐某甲谎称自己不用考试就能办理驾驶证为由诈骗受害人赵某现金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不持异议,且有受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吴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陈顺启人民陪审员  刘 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