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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字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字176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孙忠尧,重庆市江津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5年4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荔波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忠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口角纠纷。现已分居生活两年余。2015年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自由恋爱。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江津区蔡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现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口角纠纷。2014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教育,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互不往来履行夫妻权利义务。2016年2月16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1638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婚育情况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原告张某某曾诉讼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经教育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小孩一直随原告张某某居住生活,小孩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谊,被告张某甲给付部分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甲从2016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张某某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