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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陈全彬、王秀玲等与郭伟、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彬,王秀玲,郭伟,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字第352号原告陈全彬。原告王秀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被告张军,成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全彬、王秀玲诉被告郭伟、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彬、王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0时3分许,陈东军驾驶津J×××××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涿高速公路4公路+580米时与遇情况减速停在左侧车道内的由郭伟驾驶的晋B×××××/晋B×××××挂车辆追尾相撞,造成陈东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陈东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晋B×××××/晋B×××××挂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原告曾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早日做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57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求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河北农村性质进行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0时3分许,陈东军驾驶津J×××××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涿高速公路4公路+580米时与遇情况减速停在左侧车道内的由郭伟驾驶的晋B×××××/晋B×××××挂车辆追尾相撞,造成陈东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陈东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晋B×××××/晋B×××××挂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军,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陈全彬、王秀玲系本案死者陈东军父母。陈全彬生于1950年10月9日,王秀玲生于1951年1月4日,二人共育有二子,长子陈东生、次子陈东军。陈东军生前2012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天津城镇,并在天津市工作。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30120元(2014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20年),2、丧葬费35959.5元(2014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919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20118元(2014河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父亲陈全彬15年+母亲王秀玲14年)÷2】,5、鉴定费400元,总计806597.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有原告提交的涞水县娄村乡木井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涞水县公安局娄村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及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陈东军死亡证明、殡葬证,火化证,鉴定费票据一张,殡葬服务费票据一张,陈东军的租房协议、租赁房屋房产证、房东身份证,陈东军的天津市居住证两份,陈东军的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陈东军驾驶津J×××××车辆与郭伟驾驶的陈军所有的晋B×××××/晋B×××××挂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东军死亡,原告王秀玲、陈全彬作为死者陈东军的近亲属,要求被告及其所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陈东军生前居住在天津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也来自天津,固陈东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天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晋B×××××/晋B×××××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小计11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540120元、丧葬费359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118元,小计696197.5元,按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晋B×××××/晋B×××××挂车辆投保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8859.25元。鉴定费4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郭伟、张军承担百分之三十,即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晋B×××××/晋B×××××挂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全彬、王秀玲各项经济损失318859.25元。二、被告郭伟、张军赔偿原告陈全彬、王秀玲鉴定费1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9元,由被告郭伟、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