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6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生与何峰、施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何峰,施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239号原告:陈生,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圣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峰,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施清红,女,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生与被告何峰、施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圣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峰、施清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生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峰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日、9月5日、10月1日,被告何峰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60000元和80000元,三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利息按月贰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何峰出具借条三张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拖赖不还。被告何峰与被告施清红为夫妻关系,本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何峰、施清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6月2日起计算利息;本金6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利息;本金8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均计至款目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峰、施清红未作答辩。原告陈生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二、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当庭提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何峰、施清红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且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日、9月5日、10月1日,被告何峰分别向原告陈生借款人民币120000元、60000元、8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由被告何峰分别向原告陈生出具三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三份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何峰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峰与施清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何峰向原告陈生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何峰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何峰返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何峰偿还借款2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三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该利息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为被告何峰、施清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何峰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清红在诉讼中既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何峰对原告所负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之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峰、施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峰、施清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生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6月2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6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88元,由被告何峰、施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志民人民陪审员 何钦辉人民陪审员 陈裕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显东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