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承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承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44号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虎跑路31号。法定代表人:林韵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林,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金良,系公司员工。被告:王承刚。委托代理人:高洪锋,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承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林、陈金良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被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理由如下:1、被告提供的一份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劳动合同并声称是原告的员工,然而原告经过内部核实,发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双方也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带有原告合同专用章的劳动合同明显是伪造的,而且使��合同专用章签订劳动合同也是不符合通常的用章规则,仲裁庭无视这一情况认可了该份证据;2、被告提供的几份工资结算单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据被告所述,工资结算单是在国外签订的,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此份工资结算单属域外取得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认可不能作为证据直接适用的,仲裁庭却直接适用该证据作出了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述都是单方描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有原告公司盖章,是双方的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仲裁有关程序不能排除在境外所形成的证据,根据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工资结算单以及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都可以证明被告工资的支付主体是原告,被告接受原告管理的,被告所从事的水电等工作也都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2、被告在网上查到原告有海外工程项目,便从山东到原告位于天目山路7号的办公室,于2015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涉案劳动合同。之后由原告为被告办理前往阿尔及利亚工作的出境手续,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劳动报酬,只约定按工作量结算。被告到阿尔及利亚后,根据原告的安排从事水电工作。阿尔及利亚当地时间2015年7月6日下午2时发生了事故,被告在工地11号岛从事基础周边排水PVC管道安装时沟坡塌陷,被告被土方撞击胸部、肩部等部位受伤住院。因受伤严重,阿尔及利亚当地无医疗条件,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回国治疗。综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从2015年2月3日至被告受伤之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供一份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的《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3日,约定鉴于原告已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由被告负责完成原告安排的与本分包工程相关的全部工作,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承诺服从原告对其合同工种以外的工作安排和调动,工作期限暂定为24个月,自离中国国境之日起算,被告的离境日期为2015年2月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被安排前往阿尔及利亚项目部从事水电工作。阿尔及利亚当地时间2015年7月6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15年8月6日被告回国治疗。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工资52081.94元。回国后,为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中答辩称:原告海外工程项目施工人员都是以劳务��遣形式用工,原告并未与海外施工人员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被告是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仲裁委于2015年12月30日裁决确认被告自2015年2月3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仲裁裁决、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出国务工系原告负责安排,为此其与原告订立了涉案合同,原告亦向被告发放了其在国外务工期间的工资,这些证据及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中辩称被告是劳务派遣形式用工,与劳动派遣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诉讼中又辩称不清楚自己海外用工情况,原告的上述辩称不仅前后矛盾,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出国务工系有其他合法用工主体存在,而且海外用工需要办理出入境等相关手续,原告不可能不清楚自己海外用工的情况,故可以确认2015年2月3日起至被告受伤之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5年2月3日起至王承刚在阿尔及利亚工作受伤之日期间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