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1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与杜瑞亮、赵春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杜瑞亮,赵春美,刘文礼,赵莹莹,王德均,赵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5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地址:长春市九台区工农大街93号。法定代表人王泽旭,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国富,职员。被告杜瑞亮,男,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被告赵春美,女,1992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杜瑞亮之妻。被告刘文礼,男,1991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被告赵莹莹,女,1993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刘文礼之妻。被告王德均,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被告赵淑平,女,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王德均之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诉被告杜瑞亮、赵春美、刘文礼、赵莹莹、王德均、赵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瑞亮、赵春美、刘文礼、赵莹莹、王德均、赵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诉称,2015年2月6日,杜瑞亮、刘文礼、王德均自愿组成联保组,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杜瑞亮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瑞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年利率12%,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杜瑞亮发放了贷款,杜瑞亮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杜瑞亮仍不能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562元、利息997元和罚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瑞亮、赵春美、刘文礼、赵莹莹、王德均、赵淑平未出庭,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杜瑞亮、赵春美、刘文礼、赵莹莹、王德均、赵淑平自愿组成联保组,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杜瑞亮申请贷款,杜瑞亮、赵春美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瑞亮、赵春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年利率12%,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杜瑞亮发放了贷款,杜瑞亮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2562元及利息997元。本院认为,被告杜瑞亮、赵春美在原告处贷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刘文礼、赵莹莹、王德均、赵淑平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瑞亮、赵春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2562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文礼、赵莹莹、王德均、赵淑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邮寄费480元,均由被告杜瑞亮、赵春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