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创维平面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盗窃被害人薛某某的一部小米牌M3型号手机。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已退还给薛某某。2015年11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中科网吧,盗窃上网人员李某的170元现金。2015年11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中科网吧,趁该网吧吧台无人之际,将吧台内的31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李某、薛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图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罪名成立。韩某某愿意认罪,部分赃物被退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家全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