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大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82号原告:宁波大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949005-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渡村。法定代表人:沈聚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映辉,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4293613-8)。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号长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5035176-6)。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星海南路***号(华商大厦)**楼。代表人:韩葆和,该分公司经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大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80253.91元,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8日计算至清偿日止的经济损失(截止2015年12月24日的经济损失为68410.79元),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5100元。被告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宁波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欠付原告货款3180253.91元属实。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均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均无需承担这些费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该三项费用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中旬,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宁波鄞州新城区东南片区南侧11#F地块工地施工现场供应预拌混凝土,交货方式为:被告现场收料人仇航波签字有效,货款结算方式为:C、房屋主体结顶后,付总货款的80%,D、余款20%在主体结顶后十二个月内一次性结清,违约责任为: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15年6月16日,原告方与被告工地收料人仇航波核对账目,确认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供货总价值为14515095.53元,被告已付价款10444841.62元,尚欠价款4070253.91元。同时确认工程在2014年10月3日主体结顶。原告自认对账后,被告支付价款89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180253.91元未付。另查明,被告长城公司宁波分公司系被告长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现原告为本案诉讼已经支出律师费12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5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鄞州新城区东南片区南侧工程预拌硂汇总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以及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长城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买受方理应支付欠付的价款3180253.91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C、房屋主体结顶后,付总货款的80%,D、余款20%在主体结顶后十二个月内一次性结清”,汇总表确认工程在2014年10月3日主体结顶,故按合同总价款20%计算的欠付价款2903019.11元部分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3日起给付,其余欠付价款277234.80元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诉请主张的2015年7月8日起给付。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合同违约条款未具体约定被告付款违约,原告支出的上述两项费用由被告负担,且原告主张的两项费用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长城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被告长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长城公司对被告长城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大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3180253.91元,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价款277234.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价款2903019.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大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70元,减半收取计16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935元,由原告宁波大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40元,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