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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统河与左立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统河,左立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50号原告:杨统河,男,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左立民,男,回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殷红燕,齐河县志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统河诉被告左立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受理。依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统河、被告左立民委托代理人殷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鲁A36K**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的车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该车辆,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鲁A36K**小型普通客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庭审中辩称,鲁A36K**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王学明,王学明因欠被告左立民30万将该车作价1万元抵账,双方还签订了书面协议,因此被告不应返还车辆给原告。经审理查明:鲁A36K**小型客车现由被告左立民占有,该小型客车行驶证车主为原告杨统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鲁A36K**小型客车行驶证予以证明,被告对行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信。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王学明是否为鲁A36K**小型客车实际车主,是否有权处分鲁A36K**车辆。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交鲁A36K**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据一份,拟证明王学明妻子杨平是该车辆被保险人,车辆用途为家庭自用,王学明是该车实际车主;被告提交王学明出具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实际车主王学明已将鲁A36K**抵账给被告左立民。原告质证称,对保单之事不清楚,保单不能对抗原告对车辆的物权;对被告提交的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更不合法,不能对抗原告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鲁A36K**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中被保险人虽为杨平,但该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栏注明行驶证车主为杨统河,被保险人杨平与车辆关系为使用。保单无法证明被告关于该车辆实际车主为王学明的抗辩主张;对被告出具的协议,原告就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王学明对该车辆有处分权,对该协议本院不予确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鲁A36K**小型客车系合法占有,原告杨统河作为鲁A36K**行驶证车主,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统河鲁A36K**小型客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卫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