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与被告董金博、武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董金博,武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负责人吕永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兴,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洪义,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金博,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武宝华,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与被告董金博、武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金博、武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金博与武宝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及《担保书》,协议及担保书约定,被告董金博可以在原告授信的最高额度及授信期间随时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武宝华对董金博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放贷50万元,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7788.83元及利息3711.12元未偿还。诉请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授信协议,判令被告董金博、武宝华偿还借款本金467788.83元、利息3711.12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董金博、武宝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金博、武宝华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与被告董金博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同意向被告董金博提供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9日起到2018年7月9日止。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按照授信人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授信人将贷款划入授信申请人第一扣款账户内。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授信人相关规定的,贷款可采取授信申请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除此之外,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均须采取授信人委托支付方式支付。授信申请人同意授信人根据其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协议约定用途的授信申请人交易对象名下的账户”。“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在授信期间内,循环授信额度授信申请人可循环使用,一次性授信额度不得循环使用。授信申请人必须逐笔申请,经授信人逐笔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产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协议第19条规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经发生违约事件:……19.1.6发生伤残、失业、搬迁、婚姻变动、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且授信人以其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危及本协议项下债权实现的……”。同日,被告董金博、武宝华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二被告以董金博名下的5万元人民币存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质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质押期间为质权设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时,被告武宝华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董金博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担保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2014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严重违约,借款后,被告董金博下落不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并且二被告的婚姻状况出现变动,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授信协议,判令被告董金博、武宝华偿还借款本金467788.83元、利息3711.12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之后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另行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6500元,后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董金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信用报告、武宝华的个人信用报告。被告董金博、武宝华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董金博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被告董金博于2013年7月16日通过周转易方式贷款50万元,上述款项于2014年7月16日到期,还款期数为12期,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贷款本金余额为467625元,账户状态为呆账。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贷款本金余额为467624.71元。武宝华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对外贷款担保信息显示,武宝华在原告处担保贷款50万元,担保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7月16日,到期日期2014年7月16日,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担保贷款本金余额为467625元。另查明,被告武宝华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董金博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与被告董金博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与被告董金博、武宝华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与被告武宝华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授信协议,向本院提交了授信协议、被告董金博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信用报告,结合被告武宝华的个人信用报告中的对外担保信息,可以证实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至合同约定的被告董金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且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作出判决。被告董金博的上述借款系在与被告武宝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被告武宝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董金博、武宝华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与被告董金博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董金博、武宝华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借款本金467624.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董金博、武宝华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截止至2014年5月19日的借款利息3711.12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欠款额、年利率6%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被告董金博、武宝华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本院。公告费860元,由被告董金博、武宝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董金博、武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熙坤人民陪审员 秦盛美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