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雷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雷。2007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丰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二万元;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杜丽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公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雷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雷及其辩护人李志伟、杜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雷与石某某等人驾车途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以下称丰宁县)宽广超市路段时,王雷发现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张某某乘坐摩托车在其前方行驶,遂驾车尾随张某某至大阁镇胜利街行政审批大厅西侧、县政府大院北墙根处。王雷下车将张某某从摩托车上拽下,二人厮打在一起,被他人拉开。王雷到车内取出尖刀刺向张某某,张某某受伤倒地,在被120救护车送往丰宁县医院途中死亡。经丰宁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透左胸,致心肺破裂、胸主动脉破裂引发大出血死亡。被告人王雷于2015年8月10日晚到丰宁县公安局投案。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雷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雷当庭供认其犯罪事实,辩护称其没有要扎死被害人张某某的故意。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称:(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或动机,其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多次发生肢体冲突,被他人拉开后,被害人持皮带冲向被告人,被告人只是本能的将刀刺出,碰巧刺中被害人心脏。被告人根本无法预料自己随意抵挡一刀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所以不存在放任这种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其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雷乘坐石某某驾驶的轿车行驶在丰宁县城宽广超市门前路段时,发现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张某某乘坐摩托车在前方行驶,遂叫石某某驾车尾随张某某至胜利街行政审批大厅西侧、县政府大院北墙根处将张某某乘坐的摩托车别停。王雷从车扶手箱内拿出一把卡簧刀,被石某某抢下。王雷下车将张某某从摩托车上拽下,二人厮打在一起,被他人拉开,两人稍停下后继续厮打,又被别人拉开。张某某解下腰带,王雷回到车内从驾驶位置的脚垫底下取出一把尖刀。张某某持腰带冲过来时,王雷冲上去用尖刀刺向张某某胸部,张某某受伤倒地。王雷上前抱起张某某,并叫人拨打120进行救治。张某某在送往丰宁县医院途中死亡。经丰宁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透左胸,致心肺破裂、胸主动脉破裂引发大出血死亡。被告人王雷于当晚到丰宁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从现场提取的沾有血迹的半袖背心一件;沾有血迹的腰带一条;沾有血迹的单刃刀一把。经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2.书证⑴丰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雷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0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雷到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⑵丰宁县医院急诊科病例证实:丰宁县医院2015年8月10日22时7分接120电话,22时17分医护人员到达现场,见患者张某某左侧前胸有刀刺伤向外涌血,经检查已经死亡。(3)郑某某、石某某2015年8月10日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郑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21时56分至22时拨打了三次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后与王雷通过电话;石某某于8月10日21时56分至21时59分拨打了四次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后与王雷通过电话。(4)丰宁县法院(2007)丰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丰宁县公安局第163号、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2014)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雷2007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二万元;2011年6月12日因拒付饭费、打砸饭店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22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长时间脱管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百元;2014年12月4日因多次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日。(5)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了王雷、张某某的自然情况。3.证人证言⑴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9时56分,其接李某某打电话说王雷扎了张某某一刀。⑵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10点20分左右,其骑着摩托车载着张某某到行政审批大厅西边、县政府后墙的时候,被一辆白色悦达起亚K5型轿车别停。王雷从轿车下来就把张某某拽下去,两人互骂、撕打。撕打一会,被别人拉开,张某某解下腰带嘴里骂着又向王雷冲过来。王雷从其身后冲过去,两人冲到一起,其突然感觉到大腿被烫了一下,张某某向前踉跄了两步趴地上,地上都是血,王雷手里拿了一把刀。王雷愣了几秒,把刀扔县政府后墙那边了。其一看是张某某流血了,赶紧给马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张某某被王雷扎了,等其到县医院知道张某某已经死亡。⑶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打架情节还证明王雷在车上发现张某某后即从扶手箱里拿出一把卡簧刀,被其夺走(事后交给公安局)。同时证明张某某被扎后说了一句话“他有刀”。证人张某甲证明上述事实的同时还证明张某某倒地后,王雷说“快拿纸,我拿刀扎人了”并喊打120还帮着抢救张某某。(4)证人郑某某证实:其证明上述内容的同时还证明其一个月之前找王雷玩时,见王雷K5轿车主驾驶脚垫底下一把刀。该刀是黄色木把单刃尖刀,大约二十公分长。王雷与张某某之间因为一个女的有过矛盾。⑹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王雷给其打电话说“我跟小男有点误会,我把他扎了,人已经死了”,同时证明王雷与张某某之间因为一个女的有过矛盾。(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22时左右,王雷给其打电话说他把张某某杀了。其给石某甲打电话,石某甲也说王雷用刀把张某某扎了。证人赵某某亦证明了上述事实。(8)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晚十点左右其接到出诊电话出诊,到国税局附近绿化带南侧墙根北侧中间的人行道,见一个光着上身脸朝下趴在地上的人。经过检查,趴在地上的这人左侧乳头处有大概三四公分长口子,呼吸脉搏已无。4.被告人王雷的供述证实:其怀疑张某某偷了他20万元,产生报复张某某的想法。2015年8月10日晚,其在丰宁县城大街上偶然发现张某某,便叫石某某开车将张某某的摩托车别停。其从车扶手箱内拿出一把卡簧刀,被石某某抢下。即下车与张某某厮打在一起,被别人拉开。张某某上摩托车上找东西,其到车上的驾驶位置的脚垫底下找出一把刀,持刀站在副驾驶车门外。张某某手持皮带冲过来,其冲上去抬起持刀的胳膊一挡,张某某就倒地上了,地上有血。其把刀一扔,上前抱起张某某并叫人拨打120。后听说张某某死了,吓得就跑了,最后在朋友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5.鉴定意见(1)丰宁县公安局(丰)公(刑)鉴(尸)字(2015)0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①通过尸体检验所见,张某某左胸部创口深达胸腔,解剖检验见心肺破裂、胸主动脉破裂、胸腔大量积血等,其它部位未见致命性损伤。据此说明张某某系因左胸穿透创致心肺破裂、主动脉破裂引发大出血死亡。②通过尸体检验所见,根据损伤形态分析,张某某左胸部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深达胸腔,符合单刃锐器刺扎所致。③通过尸体检验所见,根据张某某损伤的部位、程度综合分析,自己不易形成,属他人所致。鉴定意见:张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透左胸,致心肺破裂、胸主动脉破裂引发大出血死亡。(2)承德市公安局承公物鉴法物字(2015)20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王雷左手、胸部及所穿的裤子、鞋上、腰带上的血系张某某的血。(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3568号物证检验报告、承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现场提取带血的单刃尖刀刃尖部血迹、把部擦拭物上DNA来源于张某某的STR分型。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丰宁县政务中心西侧人行道上。丰宁政务服务中心北侧5.54m头南尾北停放一辆起亚K5型轿车,车牌号为冀H2。车辆西侧14.78m处有2.021.77m范围血泊、车辆西侧17.55m处有2.392.55m范围血泊。血泊西南侧3.73m有一沾有血迹蓝点白色半袖。扔弃凶器现场经李某某指认位于丰宁政务服务中心办公楼西侧过道处。过道门南侧10.95米处是一把木柄的单刃刀,刀身及刀柄上沾有血迹,刀身一侧有人头像印迹及陈厨记字样。单刃刀全长30.4厘米,刀身长19厘米,柄长11.4厘米,刀身最宽处4.4厘米。丰宁县公安局组织郑某某对不同类的刀具进行辨认,郑某某辨认出从现场提取的带血尖刀与其案发前在王雷车主驾驶脚垫底下见到的刀相同。综合以上证据分析,目击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石某某、张某甲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且与证人马某甲、陈某某、赵某某证明的案发后王雷打电话告诉他们说其用刀把人扎了的内容相印证。现场提取的带血尖刀经王雷辨认确认其用该刀将张某某扎死,刀上的血经DNA鉴定系张某某的血,且与张某某尸体检验鉴定所证明的“死者左胸部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胸腔”等创伤特征相符,同时从案发当晚王雷投案时所穿的裤子、鞋、腰带及其左手、胸部检出张某某的血,与其供述相佐证。关于凶器来源,被告人供述是其从车的驾驶位置的脚垫底下找出一把刀,证人郑某某证明其一个月之前找王雷玩时,见王雷K5轿车主驾驶脚垫底下一把刀。丰宁县公安局组织郑某某对不同类的刀具进行辨认,郑某某辨认出从现场提取的带血尖刀与其案发前在王雷车主驾驶脚垫底下见到的刀相同。郑某某所证明的内容与王雷供述的凶器来源相吻合。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不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雷吸食毒品后,大街上偶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便从车上拿出卡簧刀,被别人抢下。张雷下车与张某某发生厮打,被别人拉开,又到车里取出第二把(刀全长30.4厘米,刀身长19厘米,柄长11.4厘米,刀身最宽处4.4厘米。)尖刀,见张某某持腰带冲过来,当即持刀冲上去扎向被害人的胸部。主观见之客观,被告人的一系列客观行为表现其在毒品的麻醉及复仇心理支配下,持长尖刀刺向被害人胸部时,并未顾及他人的生命危险,即对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关于被告人杀人后立即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属被告人实施完杀人行为后的悔罪表现,不能因此否定被告人行凶时对他人生命的默视。故辩护人此辩护观点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雷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在厮打过程中持刀将他人扎死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雷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前曾因犯罪被丰宁法院判处刑罚,还曾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次,其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30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富华审 判 员  王永福代理审判员  祝宝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 员代  丽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