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与被告黄巧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黄巧林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32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洪荣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雅、陈莘,该支公司职员。被告黄巧林,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与被告黄巧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黄巧林无证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与谢金明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据(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金明49871.08元;因被告黄巧林无证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49871.08元,并支付自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巧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闽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抄件、交强险条款,以证明保险车辆交强险的投保情况及交强险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2.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闽C×××××号车的车辆信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事故发生时被告属无证驾驶;3.(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支付信息表,以证明原告依照生效的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49871.08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可证实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在事故发生时(2013年5月18日)属无证驾驶;证据3可证实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伤者谢金明赔偿款49871.08元。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黄巧林驾驶闽C×××××号车与谢金明驾驶的闽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金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晋江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巧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谢金明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闽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金明49871.08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将51971.08元(含赔偿款49871.08元及鉴定费2100元)汇至本院账户内。本院认为,原告向受害人谢金明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主张追偿,原告并非代被保险人之位,而是代受害人谢金明之位向被告黄巧林求偿,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和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向受害者谢金明支付赔偿款后,向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主张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巧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9871.0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3.5元,由被告黄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连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