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财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南岸区叁陆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岸区叁陆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财保172号申请人南岸区叁陆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组织机构代码L6771748-X。经营者徐亚平。委托代理人董丽霞,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英,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庆。申请人南岸区叁陆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和被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值人民币3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应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