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2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与金大伟、合肥鼎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金大伟,合肥鼎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28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与汇林南路交叉口安德兴,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498040-1。负责人:张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大伟,男,汉族,1986年6月14日出生,现系安徽荣事达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庐江县。被告:合肥鼎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许亚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肥新政务区支行)诉被告金大伟、合肥鼎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合肥新政务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霄鹏、被告金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鼎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合肥新政务区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2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贷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下浮25%,执行年贷利率为4.605%,被告一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被告提供名下房产(金水湾B-4-1004)作为抵押,被告二为阶段性保证人,保证责任至被告一区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诉讼管辖约定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发放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15年7月29日,被告一连续10期不足额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12.2(2)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本息超过90日”,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192183.67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92183.67元、利息7733.3元(利息按《跟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款清息止)、律师费4000元;2、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是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工商查询单,均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均是原件,证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因被告一购买商品房向其提供22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下浮25%,执行年贷利率为4.605%,被告一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被告提供名下房产(金水湾B-4-1004)作为抵押,诉讼管辖约定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发放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4、欠款查询单原件,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29日逾期10日还款,欠款本金192183.67元、利息7733.3元;5、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均是原件,证明原告一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金大伟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原来和我方签订合同的是金大陆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现在换为第二被告,我方不知情,我方认为开发商和银行之间有牵连,银行内部有问题,我方希望等房屋本身问题解决之后再还房屋贷款。被告金大伟未举证。被告合肥鼎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金大伟(借款人、抵押人)、农行合肥新政务区支行(贷款人)、安徽金大陆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410520100003382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借款,借款金额为22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该房产位于金水湾B-4-1004,建筑面积95.21平方米,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30年10月20日止,共计240个月;执行年利率4.605%,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对应日为还款日。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第三条所述借款人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帐户中划收借款本息,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述房产作抵押的,由保证人安徽金大陆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以下第1种情况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以下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另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合同签订后,农行合肥新政务区支行于2010年10月21日依约发放贷款220000元。现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他项权登记。安徽金大陆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变更名称为合肥鼎派置业有限公司。另查明:农行合肥新政务区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金大伟连续多期贷款未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已到期、未到期的借款本金192183.67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合计7733.3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且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金大陆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该公司已更名为合肥鼎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要求合肥鼎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大伟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肥鼎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我方认为开发商和银行之间有牵连,银行内部有问题,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借款本金192183.67元及截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7733.3元,此后的利息按照编号3410520100003382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金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合肥鼎派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金大伟、合肥鼎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乔美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