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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邓某某,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结婚证登记为“张某乙”),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9日生于长女”张甲”,于2007年2月28日生育儿子”张某丙”,于2007年11月27日生育次女”张乙”,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双方经常因为琐事而发生争执,导致感情破裂。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2014年11月14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音讯全无。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了。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1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本案被告在结婚时登记的名字为“张某乙”,婚后于2001年1月9日生育长女”张甲”,于2007年2月28日生育儿子”张某丙”,于2007年11月27日生育次女”张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14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张某甲公告送达,“张某甲,本院受理原告邓某某诉你离婚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化楼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山东法制报、询问笔录一份、乐陵市化楼镇某某社区某某村民小组证明、乐陵市公安局化楼派出所证明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无法取得联系,无法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双方现在缺乏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同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三个婚生子女现均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在离家外出无法联系,故孩子先均暂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为农民,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0%计算,至三个婚生子女年满18周岁止。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甲”、“张乙”和婚生男还“张某丙”均暂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即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给付,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0%计算,至三个婚生子女年满18周岁止。被告对婚生子女享有探望的权利,探望的时间地点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成林人民陪审员  纪万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明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