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颜丙祥诉杜笑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658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庄子超被告杜某某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子超、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颜某甲。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父母总是干涉双方的自由生活,被告对家庭对孩子未尽到一位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职责。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告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一直在付出。如果原告非要离婚的话,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颜某甲。2015年1月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12月2日,双方按民间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5年10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回其父母家中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婚前系自主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慎重处理家庭矛盾,化解纠纷,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颜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咸瑞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