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吴必连与黄章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必连,黄章文,隆正蓉,宋从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9号原告吴必连,女,生于1954年12月4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章文,男,生于1966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唐锋,四川省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正蓉,女,生于1966年5月24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宋从娅,女,生于1994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吴必连与被告黄章文、被告隆正蓉、被告宋从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章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必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全忠,被告黄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锋,被告隆正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从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必连诉称,2015年9月9日,隆正蓉驾驶二轮电瓶车(后座搭乘吴必连)从长宁县长宁镇青年路方向经竹都大道往金碧国际方向行驶,13时51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一段(小地名:安宁中学学校门口)横过公路时,与黄章文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必连、黄章文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县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由当事人黄章文、隆正蓉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吴必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责任方至今未给予合理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05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护理费2100元(6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375.70元。被告黄章文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我驾驶的摩托车与隆正蓉的电瓶车无接触,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隆正蓉辩称,黄章文的车挂到原告,致原告摔倒。被告宋从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中午,隆正蓉驾驶川QF*号电动自行车(后座搭乘吴必连)从长宁县长宁镇青年路方向经竹都大道往金碧国际方向行驶,13时51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一段(小地名:安宁中学学校门口)横过公路时,与黄章文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必连、黄章文受伤及两车损坏。2015年9月21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为黄章文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隆正蓉驾驶非机动车横过人行横道时未下车推行,二人共同过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应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黄章文,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川QF*号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是宋从娅,隆正蓉与宋从娅系母女关系,宋从娅外出务工后,该车由其母亲隆正蓉驾驶。事故当日,吴必连到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吴必连的病情诊断为右腓骨近端骨折、左足第1趾骨趾间关节脱位伴趾骨撕脱骨折、右足第2趾骨近节趾间关节脱位、右足第3趾骨近节骨折。吴必连在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0513.70元。2015年11月5日,吴必连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对其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吴必连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该次鉴定,吴必连支付鉴定费用800元。2016年1月5日,吴必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第(2015)第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川QF*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证;4.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病员吴必连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5.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黄章文、隆正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黄章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由于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机动车一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章文依法对不足部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黄章文虽持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依该鉴定意见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13.70元、鉴定费用800元有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5975.70元,由被告黄章文赔偿65490.22元(10000元+2100元+48762元+3000元+800元+100元+1213.70元×60%),由被告隆正蓉赔偿485.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章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必连65490.22元;二、被告隆正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必连485.48元;三、驳回原告吴必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黄章文负担365元,由被告隆正蓉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章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