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立与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王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92号原告刘立,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龙,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立诉被告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宗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诉称,被告做生意用钱,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7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后因原告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借原告现金的事实清楚,理应还本付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文龙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文龙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龙因开办工厂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刘立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四份。四份借据内容分别为:“借据,今借刘立现金叁万元整(利息月息壹分伍厘),借款人:王文龙,2014年10月25日”;“借据,今借刘立现金拾壹万整(¥110000.00)月息壹份伍厘,借款人:王文龙,2015年4月20日”;“借据,今借刘立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月息壹份伍厘,借款人:王文龙,2015年4月28日”;“借据,今借刘立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月息壹份五厘,借款人:王文龙,2015年5月27日”。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刘立与被告王文龙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文龙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偿还原告,被告拒不偿还,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刘立要求被告王文龙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立现金二十五万元及利息(其中三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15‰计算。十一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八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息15‰计算。三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宗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