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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刑初4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武燕,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某,男。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拘留,同年12月3日经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谨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燕、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同煤集团大唐塔山煤矿有限公司井下2201工作面处,因工作琐事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用喷浆料块砸击陈某某,并用双手将陈某某摁倒在装载机驾驶座旁的铁箱上,致使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同系同煤集团塔山煤矿有限公司宏宇项目部工人,原告所在队组为掘进一队,被告所在队组为喷浆队,两个队组同在一个工作面作业。2015年10月2日5时许,双方在井下作业期间,因被告要求原告在工作中帮忙,被原告拒绝,被告便捡起石块击打原告腰部,导致原告受伤。经同煤总医院诊断,原告为左侧肋骨第8、9骨折,肺占位性病变等,住院18天出院。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各项损失62196.5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6258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陈述,被告人去医院看过其两次,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交通银行卡及明细、2015年11月工资证明(刘某)、上岗证、安全证等。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事实部分认为不是用石块砸被害人而是用没有凝固的水泥、沙子混合物打的。陈某某咬住了被告人的手,其疼得不行就把被害人按在装载机上。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宏宇项目部单位有护理人照顾他,对护理费没有异议。知道原告住院,但不知道住了多少天。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不真实,最多每月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同煤集团大唐塔山煤矿有限公司井下2201工作面处,因工作琐事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叶某某将陈某某摁倒在装载机驾驶座旁的铁箱上,致使陈某某受伤,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刑事部分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对案材料、指认材料、吸毒检测报告、尿检报告、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塔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劣迹调查表、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事实,有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住院花费。上岗证、安全证,证实原告在井下工作。附代民事原告人所提交的交通银行卡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无法证实其收入,本院不予采纳。附代民事原告人所提交的刘某的工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导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附事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费用:医药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相关票据并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认可的被告人已为其垫付的3000元(被告人主张垫付38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后支持22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8天,每天15元计算,支持27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被告人主张由宏宇项目部人员护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考虑到原告人住院期间由于行动不便,产生护理费符合常理,本院酌情按照2015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8天为1502元;误工费由于原告人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实际损失,本院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病历及上岗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事井下工作的事实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照2015年采矿业标准计算90天为16250元;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附带民事原告人住址距医院距离酌情支持200元,综上,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因本次伤害共造成损失20425.58元(已扣除被告人叶某某垫付的3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虽表示愿意赔偿,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刑事和解,因此应由被告人叶某某对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叶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42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乔艳芳人民陪审员  柴 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文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