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朱乃玉、蔡江海与平和县灵通大药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乃玉,蔡江海,平和县灵通大药房,广东省佛山市吉星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朱乃玉,女,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蔡江海,男,194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系原告朱乃玉丈夫)委托代理人袁宝果、林丽虹,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和县灵通大药房,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银河路灵通大厦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xxx。代表人朱清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曾顺凯,福建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吉星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吴树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旋,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乃玉、蔡江海与被告平和县灵通大药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被告平和县灵通大药房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市吉星家电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乃玉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丽虹,被告平和县灵通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曾顺凯、被告佛山市吉星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乃玉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宝果,被告平和县灵通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曾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吉星家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乃玉、蔡江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至平和县灵通大药房购买840元的88鹿茸(70)茸尖12g,被告以0.001元的价格违法捆绑出售一台有缺陷的取暖器。2015年1月25日23时,两原告所有的平和县××××号房屋发生火灾,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及时将火扑灭。2015年1月26日,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平和县××××号二楼东南侧卧室,起火点为二楼卧室床铺的东南角电暖器,起火原因系电暖器过热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致灾。该消防大队又于2015年2月5日出具《××××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造成两原告房屋二楼东南侧卧室1间,过火面积41.47㎡,烧毁房屋、衣物、床铺等物品,火灾造成两原告直接财产损失192875元。起火部位位于平和县××××号民房东南侧卧室内,起火点位于卧室床铺东南侧梳妆台约1.3㎡,卧室东南侧窗户约0.8㎡。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生活用火不慎,雷击,外来飞火,自燃,吸烟引发火灾可能性,无法排除电暖器过热引燃周边可燃物的可能性。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8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和县灵通大药房辩称,原告向答辩人购买鹿茸价值840元同时领回一台取暖器系赠品,原告所称答辩人捆绑出售有缺陷的取暖器给原告与客观事实不符;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两份认定书对火灾事故的成因表述不一,未能准确客观认定起火原因,本案火灾事故的原因无法排除对取暖器使用不当并将可燃物放置或贴近于取暖器而引燃酿成火灾的可能性。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造成两原告直接财产损失192875元没有罗列清单,该数额缺乏其他证据支持,不应采信。消防大队有权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而火灾事故现场财产的损失应该由相关专业的鉴定部门进行统计。原告认为取暖器有缺陷,涉及产品质量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该取暖器的生产厂家广东佛山市吉星家电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佛山市吉星家电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生产的产品是合格的,火灾的原因我认为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如果产品不合格,我们愿意承担责任,如果不是我方的产品问题,则不同意赔偿。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有资格认定,但是没有资质认定原告的损失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至平和县灵通大药房购买840元的88鹿茸(70)茸尖12g,被告以0.001元的价格捆绑出售一台广东佛山市吉星家电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霸王电暖器。2015年1月25日23时,两原告所有的平和县××××号房屋发生火灾,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及时将火扑灭。2015年1月26日,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平和县××××号二楼东南侧卧室,起火点为二楼卧室床铺的东南角电暖器,起火原因系电暖器过热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致灾。该消防大队又于2015年2月5日出具《××××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造成两原告房屋二楼东南侧卧室1间,过火面积41.47㎡,烧毁房屋、衣物、床铺等物品,火灾造成两原告直接财产损失192875元。起火部位位于平和县××××号民房东南侧卧室内,起火点位于卧室床铺东南侧梳妆台约1.3㎡,卧室东南侧窗户约0.8㎡。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生活用火不慎,雷击,外来飞火,自燃,吸烟引发火灾可能性,无法排除电暖器过热引燃周边可燃物的可能性。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漳州龙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该资产评估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以《(2015)××××委字第××××号〈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回复函》称:平和县××××号房屋于2015年1月25日发生火灾,距委托评估时间已近一年,我司无法核实该房屋火灾发生前的实际状况;同时,我司无法确认该房屋内部字画、人民币、家具等物品在火灾前的详细情况,也无法对贵院委估标的物的价值进行测算。因此,我司无法接受贵院委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和县灵通大药房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一份《声明书》,声明: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自愿补偿给原告朱乃玉、蔡江海人民币20000元,若以判决方式结案也自愿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灵通大药房收银票据、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及××××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漳州龙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5)××××字第××××号〈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回复函》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辩和庭审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防机关对起火原因有认定资质,但是对火灾所造成的财物损失具体数额不具有认定资质,故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所确定原告的损失192875元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据,该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上出示的首饰、人民币残币等物,因无法确认系当时过火物件,故该证据本院无法确认;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资产评估鉴定机关对原告在本案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关具函回复称由于本案的具体情况,鉴定机关无法对委估标的物的价值进行测算,故无法接受法院委托,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本案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原告认为消防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报以及对火灾现场的勘验调查核实情况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作出认定,本院认为,物品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应由专业评估机构作出,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和县灵通大药房声明自愿补偿给原告朱乃玉、蔡江海人民币20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佛山市吉星家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和县灵通大药房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支付给原告朱乃玉、蔡江海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乃玉、蔡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58元,由原告朱乃玉、蔡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钦良审 判 员 曾银燕人民陪审员 方生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彩芹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