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0月21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同德佳苑住宅区小区南门附近,趁高某某的陕DWR1**号广汽传祺牌汽车的右后车窗未关,盗走车内现金50元。2、2015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同德佳苑住宅区小区南门附近,用钢管砸碎白某甲的陕K866**号道奇酷威牌汽车右前窗玻璃,盗走副驾驶位置脚下相机包一个,内有CANON牌照相机1台(价值1000元,已追退)。3、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同德佳苑住宅小区南门附近,用弹弓砸碎于某某的渝FH82**号蒙迪欧汽车右前窗玻璃,盗走车内现金30元及一本保养手册。4、2015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同德佳苑住宅小区南门附近,用弹弓砸碎高某某的陕DWR1**号广汽传祺牌汽车车窗玻璃,因车内未存放物品而盗窃未果;又在咸阳市秦都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委会正门附近,用弹弓砸碎多辆汽车车窗玻璃,先后盗走武某某的陕DU16**号广汽传祺牌车内的TELSDA牌手机1部(价值45元,已追退),盗走白某乙的陕DZ20**号长城哈弗牌H2型车内的壳牌机油1桶(价值275元)、飞亚达牌女表1块(价值700元,均已追退),在吴某某的陕DHH9**号北京现代牌朗动型车上未盗得财物,盗走王某的陕DU18**号蒙迪欧车内LZ型多功能充电器1个(价值50元,已追退)、香奈儿粉底1盒(已追退)、香烟两盒。5、2015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同德佳苑住宅小区南门西侧,用弹弓砸碎程某某的陕AQ6C**号尼桑逍客汽车车窗玻璃,因车内未存放物品而盗窃未果。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同德佳苑住宅区小区南门附近,趁高某某的陕DWR1**号广汽传祺牌汽车的右后车窗未关,盗走车内现金50元。2、2015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同德佳苑住宅区小区南门附近,用钢管砸碎白某甲的陕K866**号道奇酷威牌汽车右前窗玻璃,盗走副驾驶位置脚下相机包一个,内有CANON牌照相机1台(价值1000元,已追退)。3、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同德佳苑住宅小区南门附近,用弹弓砸碎于某某的渝FH82**号蒙迪欧汽车右前窗玻璃,盗走车内现金30元及一本保养手册。4、2015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同德佳苑住宅小区南门附近,用弹弓砸碎高某某的陕DWR1**号广汽传祺牌汽车车窗玻璃,因车内未存放物品而盗窃未果;又在咸阳市秦都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委会正门附近,用弹弓砸碎多辆汽车车窗玻璃,先后盗走武某某的陕DU16**号广汽传祺牌车内的TELSDA牌手机1部(价值45元,已追退),盗走白某乙的陕DZ20**号长城哈弗牌H2型车内的壳牌机油1桶(价值275元)、飞亚达牌女表1块(价值700元,均已追退),盗走王某的陕DU18**号蒙迪欧车内LZ型多功能充电器1个(价值50元,已追退)、香奈儿粉底1盒(已追退)、香烟两盒,在吴某某的陕DHH9**号北京现代牌朗动型车上未盗得财物。5、2015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同德佳苑住宅小区南门西侧,用弹弓砸碎程某某的陕AQ6C**号尼桑逍客汽车车窗玻璃,因车内未存放物品而盗窃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以车内财物为目标,盗窃作案共九次,其中两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犯罪,造成被害人其他财物损毁,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某50元。三、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退赔被害人于某某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扬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