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卢金华与陈国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华,陈国材,陈家荣,陈家华,江门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461号原告:卢金华,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龙振军,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材,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第三人:陈家荣,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第三人:陈家华,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述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艳菁,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门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芦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家荣。委托代理人:曾超英,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金华诉被告陈国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卢金华的申请,依法追加江门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荣华公司)、陈家荣、陈家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属于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振军,被告陈国材、第三人陈家荣、陈家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艳菁,第三人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超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与被告合伙挂靠荣华公司经营业务:其中原告投入机械设备1871568元,钢板一批712249.8元,总计5646018.2元;被告投入资产为土地、厂房、办公楼、宿舍(没有作价),机械设备1525782.5元、钢材一批162229.5元,总计1688012元,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各按照50%的比例分配。2013年4月10日,由于被告提出分伙,双方签订分伙协议对以上的事实予以确认。分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和分割,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判令对原告和被告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分配合伙财产的50%给原告,即500万元(具体以评估结果为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原告与被告分伙;二、判令对原告和被告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分配合伙财产的50%给原告,即500万元(具体以评估结果为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常住人口详细记录;3.江门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4.设备明细表9份。5.卢金源转账给荣华公司和陈家荣款项明细表;6.陈家荣在公安机关的笔录;7.陈国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8.陈家荣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收回应收账款及原告材料、半成品、成品统计表格。被告陈国材答辩称:一、原、被告在2013年3月底已经达成分伙协议。双方的合伙协议在2013年4月10日已经全面终止。二、双方合伙的业务不存在清算以及分割财产的基础和需要,双方从2009年5月开始合伙到分伙前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合伙协议或者合作协议,一切只是口头上进行沟通,是属于比较粗放的合伙形式,而且在合伙支出,双方投入的资产也没有明确的资产清单,而在合伙过程中所产生的利润或者亏损也没有进行书面签字确认。每次挣到钱都已经分配完毕,而且分钱的形式,双方是使用荣华公司的银行帐号,每次动用资金都需要原、被告各自的私章一同操作才能完成。所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需要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分割的基础,而且事实上也没有办法进行清算以及分割,因为本来在合伙之初就合伙投入的财产也没有明确的清单可以确认。三、双方在达成分伙协议以后,原告已经将其机械设备拿走,所以也不存在双方需要分割合伙财产的需要。四、被告当时投入的土地厂房以及办公楼宿舍是投入以上不动产的使用权,而并非所有权,所以在投入进行合伙的时候没有对上述不动产进行一个作价。而按照双方在2013年4月10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上最后一条内容:甲方(也就是被告),对于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可以按照每平方面积9元来扣减租金。从这一点约定可以看出,被告投入的不动产只是使用权,不是所有权,该不动产部分不属于合伙财产。五、原、被告未合伙之前原告是向南昌公司租厂房经营的,但由于租金太贵,遂与被告商量合伙经营,因此被告除了机械设备投入之外,还以厂房、办公楼、宿舍的使用权作为投入,该土地的使用权我方是以每平方米9元作价投入合伙经营当中的。而合伙这几年,被告一直没有收取原告的租金,该部分的租金投入合计大约为几百万元,也即被告所投入合伙事业当中的部分财产加上原来所投入的机械设备,我方所投入的总价值与原告所投入的价值是相当的。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设备清单2份;2.荣华公司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7月26日支出汇总;3.荣华公司基本账户2013年3月24日至同年7月26日转账明细;4.陈家荣账户2013年3月6日至同年9月21日的转账明细;5.荣华公司2013年4月、5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6.卢金华负责的拉管车间在2013年明细表;7.荣华公司财务刘玉珍的证明;8.荣华公司一般户在2013年3月后的之初明细;9.益丞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汇德盛机电有限公司(荣华公司前身)的银行凭证;10.2013年7月20日至21日荣华公司监控视频光碟。第三人陈家华、陈家荣共同陈述:同意被告陈国材和第三人荣华公司的意见。第三人陈家华、陈家荣在举证期内没有证据提交。第三人荣华公司陈述:一、卢金华与陈国材在合伙过程中投入及积累之财产均挂在第三人荣华公司的账上,这些财产应属第三人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分配。虽然卢金华与陈国材双方约定使用荣华公司的名义进行合伙经营,但在实际操作中,卢金华与陈国材投入的合伙资产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均是挂在荣华公司的账上,那么,这些在荣华公司账上的财产理所当然应属荣华公司所有。因为荣华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名下的财产有所有权,当卢金华与陈国材将资产投入荣华公司并挂在荣华公司的账上,这些财产就已经转化成荣华公司的财产,而区别于卢金华与陈国材的合伙财产,既然这些财产并非合伙财产,那么原告当然无权要求分配。二、陈国材与卢金华已完成合伙,其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合伙期间的利润已分配完毕。卢金华已经于2013年7月20日搬走当初合伙时投入的属于自己的设备,因此现已不存在任何未分配的合伙财产。三、卢金华伙同卢金源于2013年7月21日凌晨强行闯入我司,抢走我司的设备,其行为已经导致荣华公司停产50多天,损失严重并不断扩大,由此可以看出卢金华与陈国材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再无任何合作基础。四、荣华公司从今年4月份开始,已经成为独立的经营实体,是有限公司,由股东共同运作,已不再由陈国材和卢金华借用其名义经营。五、我方不承认卢金华与陈国材挂靠荣华公司,两人只是以荣华公司的名义合作经营业务。第三人荣华公司在举证期内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江门市蓬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的复函1份及利润表5份;2.本院向江门市蓬江区检察院调取的关于卢金华案的相关证据材料;3.本院向卢金源调查取证制作的询问笔录;4.本案对涉案机器设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查封清单5份。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第三人荣华公司是被告陈国材与第三人陈家荣、陈家华三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家用电器、五金制品、机械模具、塑料制品。2009年5月卢金华与陈国材以口头形式达成合伙协议,以荣华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五金制品。在合伙之初,原、被告双方就出资金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都没有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在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也没有就合伙的资产进行书面确认。2013年3月份,卢金华与陈国材协商终止合伙,并于同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一、确认合作时双方投入的资产:1.甲方(陈国材)的资产:(1)土地、厂房、办公楼、宿舍;(2)机械设备1525782.5元;(3)钢板一批162229.5元。2.乙方(卢金华)投入的资产:(1)机械设备1871568元;(2)钢板一批712249.8元;(3)银行存款2287081.24元;(4)现金投入105008.44元;(5)应收款投入670110.72元。二、确认合作期间已分配的利润:1.第一次:甲乙双方各分配450000元;2.第二次:甲方双方各分配400000元;3.甲乙双方各分配250000元。三、确认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利润(甲方先收租金,按每平方面积9元计)由甲乙双方各享受50%。2013年7月21日0时许,卢金华召集弟弟卢金源等人到荣华公司搬走模具、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一批,并毁坏了相关监控设备。陈家荣随后向公安部门报案。2013年7月25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3年8月28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发出《通知立案书》,要求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立案侦查。笔录》记载的内容看,能够确认以下情况:一.陈国材和陈家荣均陈述:1.分伙前荣华公司银行存款有1950446.5元,应收账款5397614.42元,双方各可分得3674030.46元,这是冲压车间的利润。2.就拉管车间利润,双方各可分得1615700.39元。3.合伙期间,荣华公司在融和银行开设了一个共管账户,账号为80×××50,卢金华授权陈惠霞,自己授权刘玉珍,他们各自保管一个U盾,荣华公司银行账户款项的支付需要同时使用他们两个U盾。二、卢金华陈述:1.2013年4月10日分伙后,自己将之前投入的设备陆续搬到杜阮龙榜工业区经营。2.自己除了投入设备、原材料等,还投入了三百多万元资金,当时双方商定陈国材不收厂房的租金,自己则不计投入资金的利息和设备的损耗,经营利润各占50%。3.合伙期间,荣华公司的财务章在自己手上,平时款项支出需要自己的个人印章和陈家荣的个人印章一起使用才能支付。4.荣华公司银行账户款项的提取是由自己授权出纳陈惠霞,陈国材授权刘玉珍,两人共同拿各自的U盾到银行才能办理。三、公安机关向卢金源讯问荣华公司汇款到其私人账户的情况时,卢金源认为该款为荣华公司偿还向其所借的款项,但表示不记得当时是否有出具借据,具体借多少、还多少都不记得。此外,针对公安机关询问借款的经手人、在场人、借款时间、借款的用途等情况,卢金源沉默不语,始终没有回答。本院向江门市蓬江区国税局调查取证,该局向本院出具的本院向江门市蓬江区国税局调查取证,该局向本院出具的复函证实,荣华公司2009年净利润为57780.66元,2010年净利润为549389.66元,2011年净利润为581088.92元,2012年净利润为1029443.42元,2013年4月底净利润为-195608.73元。本院向卢金源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卢金源主要陈述:1.自己于1990年开始从事生产工作,1991年起开始做模具师傅,几年后在东莞港资企业担任模具主管,1998年回江门做模具主管和产品开发,2005年开始到哥哥卢金华的企业帮忙管理经营,之后一直跟随卢金华工作。卢金华与陈国材合伙期间,卢金源一直在荣华公司工作,主要负责钢管的生产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从3000元递增到5000元左右。2.2013年3月份,陈国材提出分伙,直至4月份补签了协议,期间卢金华另外找了厂房,地址在江门市杜阮镇龙榜工业区,大约在2013年3月份到7月份期间,卢金华将钢管车间的机器设备搬过去。3.自己汇款给荣华公司和陈家荣合计四百多万元,具体金额要看账簿,这些款项是荣华公司因购买原材料、设备等而向自己所借的款项。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的具体情况要问哥哥卢金华,我和哥哥卢金华感情比较好,他称资金不够向我借款,我便借给他,而办理具体汇款手续是由荣华公司的财务人员去办理的。4.2013年分伙之后,荣华公司已陆续偿还这些借款,大约还了几百万元,具体金额不清楚。5.款项的来源是我一直以来在东莞打工、做小生意,以及后来与哥哥一起经营积累下来的。收到荣华公司和陈家荣的款项后资金的去向属于我的个人隐私,我认为没有必要说明。在询问过程中,当问及具体借款金额多少、为何多笔借款的金额不是整数,以及在质问其每月工资仅有三五千元却在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借款四百余万元给他人的合理性时,卢金源都沉默许久才作答。另查明,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7月26日,荣华公司合计汇款1790000元给陈国材,支付经营费用2694441.05元,汇款给陈家荣2928527.56元,汇款给卢金源2208487.57元,支付辅料、水电费、所得税等2402227.05元。期间,陈家荣收取荣华公司款项后汇款给卢金源的金额合计为3063109.7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卢金华与陈国材合伙之初虽投入了数百万元的资金及资产,数额巨大,但双方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期间也没有对合伙事业进行阶段性结算,而仅仅在分伙时才签订了一份《协议》,但该《协议》也仅仅是确认合伙当初双方各自投入的合伙资产、期间三次分红的具体金额、盈亏各占50%,以及厂房租金按每平方米9元计算的事项。在本案提起诉讼之后,双方当事人也都无法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委托中介机构对合伙财产进行审计。可见,双方是一种比较粗放、松散的合伙形式,据此应从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与证据之间的联系等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并运用逻辑推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双方在生产经营管理中的习惯等因素综合来认定案件事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解除合伙,但由于庭审中双方都确认已经解除合伙,故不存在判令终止合伙的必要。本案主要审理的是解除合伙后,双方对于合伙财产是否分配完毕的问题。认定合伙财产是否分配完毕的前提,应审查合伙双方是否足额出资。因此首先应当审查双方投入合伙资产的数额问题。依照卢金华和陈国材签订的《协议》,陈国材投入到合伙的资产有:(1)土地、厂房、办公楼、宿舍;(2)机械设备1525782.5元;(3)钢板一批162229.5元;卢金华投入的合伙资产有:(1)机械设备1871568元;(2)钢板一批712249.8元;(3)银行存款2287081.24元;(4)现金投入105008.44元;(5)应收款投入670110.72元。对于双方作价确定的金额,因双方都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陈国材出资的土地、厂房、办公楼、宿舍,到底是以其所有权作价投入合伙,还是以其相应的租金投入合伙?对此本院认为:一、除了土地、厂房、办公楼、宿舍,卢金华出资额为5646018.2元,陈国材出资1688012元,卢金华比陈国材多出资4104006.2元。在此情况下,如陈国材是以土地、厂房、办公楼、宿舍的所有权作价投入合伙,那么在签订《协议》时一般会商定一个确定的价格,但在该《协议》中却没有约定作价的金额。二、在《协议》的第三条中,双方还约定了土地、厂房、办公楼、宿舍的租金按每平方米9元计收。如以土地、厂房、办公楼、宿舍所有权投入合伙,就不存在租金的问题。三、公安部门向卢金华讯问的笔录中显示,卢金华陈述自己除了投入设备、原材料等,还投入了三百多万元资金,当时双方商定陈国材不收厂房的租金,自己则不计投入资金的利息和设备的损耗,经营利润各占50%。这也能证实卢金华自己也认可陈国材以土地、厂房、办公楼、宿舍的租金作价投入合伙。四、涉案土地面积为13466.2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9元计算,合伙期间为2009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总租金约为5817312元。如加上该租金,陈国材出资额比卢金华约多1713305.8元。但是,合伙之初卢金华一次性比陈国材多投入4104006.2元,如计算相应利息作价额,双方的出资额基本相当。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陈国材提供的土地、厂房、办公楼、宿舍是以其租金作价投入,卢金华与陈国材投入合伙的资产数额相等,盈亏比例各占50%。关于合伙财产是否分配完毕的问题。由于各方当事人都无法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用以确认合伙资产,据此应审查合伙现有的财产及其分配情况,并以此认定双方是否将合伙财产分配完毕。根据卢金华主张的情况,其要求分配的财产包括三部分:一.机器设备;二、银行存款和应收账款;三、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一、关于机器设备的分配问题。从本院向江门市蓬江区检察院调取的《讯问笔录》看,在公安部门讯问卢金华时,卢金华陈述自2013年4月10日分伙后,自己将之前投入的设备搬到杜阮龙榜工业区经营。从本院向卢金源询问的情况看,卢金源也陈述,2013年3月份,陈国材提出分伙,直至4月份补签了协议,期间卢金华另外找了厂房,地址在江门市杜阮镇龙榜工业区,大约在2013年3月份到7月份期间,卢金华将钢管车间的机器设备搬过去。同时,诉讼中陈国材也主张卢金华已将属于自己的机器设备搬走。据此,足以认定在2013年7月20日前,卢金华已经搬走了一部分机器设备。但是,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确认搬走机器设备的具体情况,诉讼中双方也没能协商一致。可见,卢金华主张机器设备尚未分配完毕,及陈国材主张机器设备已分配完毕,各自为此所举起的证据都无法否定对方主张,且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也都不明显大于对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规定,卢金华对其主张机器设备尚未分配完毕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卢金华召集弟弟卢金源等人于2013年7月21日到荣华公司擅自搬走一批模具、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并毁坏监控设备,这致使设备的数量、价值情况无法通过评估来确定,卢金华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理由,对于机器设备是否分配完毕的问题,卢金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陈国材抗辩主张的事实,认定合伙的相关机器设备已经分配完毕。二、关于终止合伙时荣华公司的银行存款和应收账款等货币资金的金额及其分配问题。陈国材和陈家荣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都陈述,分伙前荣华公司银行存款有1950446.5元,应收账款5397614.42元,且已全部收回,双方各可分得3674030.46元,这是冲压车间的利润,此外就拉管车间利润,双方各可分得1615700.39元。卢金华也以此主张上述金额,对此,本院确认终止合伙时荣华公司可分货币资金为10579461.7元【(3674030.46+1615700.39)×2】。对于上述可分款项,卢金华主张尚未分配,要求陈国材支付相应的款项,陈国材则抗辩认为已经全部分配,相关的款项由荣华公司和陈家荣的银行账户汇款到卢金华的弟弟卢金源的银行账户。据此,一方面应审查荣华公司和陈家荣汇款给卢金源的金额。从陈国材提供的证据看,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通过陈家荣银行账户汇款给卢金源的金额为3063109.72(陈国材误算为2928527.56元),荣华公司银行账户汇给卢金源的金额为2208487.57元,合计5271597.29元。对此,因有相关银行汇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伙款。对于卢金源所收的上述款项,卢金华及卢金源都主张认为荣华公司曾向卢金源借款,这些款项是偿还之前所借的款项。陈国材则抗辩认为卢金源交付给荣华公司和陈家荣的款项是荣华公司的应收款,卢金源收取的款项则是卢金华应收的分伙款,因卢金源为卢金华弟弟,且在荣华公司工作,是卢金华授权卢金源收取,但陈国材没能提供相关的书面委托证据。据此,应结合卢金源的身份情况、收入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进行认定。1.从2009年8月11日至2012年11月2日,卢金源分3笔合计汇款950000元给陈家荣,分9笔合计汇款3807000元给荣华公司,合计4757000元。卢金源认为上述款项是因荣华公司购买原材料、机器设备而向其所借的款项。但是,从本院调查的情况看,卢金源1990年开始从事生产工作,1991年起开始做模具师傅,几年后在东莞港资企业担任模具主管,1998年回江门做模具主管和产品开发,2005年开始到哥哥卢金华的企业帮忙管理经营,之后一直跟随卢金华工作。卢金华与陈国材合伙期间,卢金源一直在荣华公司工作,主要负责钢管的生产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从3000元递增到5000元左右。这些情况虽然不足以否认其积累这么巨额的资金,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其可能性和可信性较低。2.如此巨额的借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据等借款凭证。借款期间跨度长达三年多,期间没有结算。借款的金额并非万的整数,如有285000元、269000元、123000元等,这些与一般的民间借贷特别不符,可信度极低。3.卢金源在荣华公司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后来递增到5000元,而上述借款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即使按照人民银行最低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远大于卢金源的工资,这显然不符合常理。4.面对公安机关和本院的询问,当问及借款的时间、金额,还款的时间、金额等关键性问题,卢金源都沉默许久,且不能具体说清楚。如确实为其本人经手出借的款项,以一般成年人的认知水平,完全足以说明相关情况。可见,其陈述内容的可信性极低。5.卢金源还陈述,上述借款是根据卢金华的要求交付,而具体的办理汇款手续则是荣华公司的财务人员去处理,这些情况更符合卢金源处理荣华公司工作的行为特征,属于职务行为的可能性和可信性较高。6.卢金源与卢金华为兄弟,卢金源一直跟随卢金华工作,且一直在荣华公司工作,其代卢金华收取款项虽没书面委托,但结合双方如此巨额合伙投资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实际情况,卢金源代理卢金华收取分伙款的情况更符合双方的交易特征,可信性较强。7.2013年3月30日至同年7月9日,荣华公司共汇款6笔款项,金额合计1790000元给陈国材。陈国材主张这些款项为分伙款。卢金华的分伙款一部分由荣华公司直接汇给卢金源,一部分由荣华公司汇给陈家荣,再由陈家荣汇给卢金源。从汇款的日期和金额看,陈国材收取6笔款项的当天,陈家荣或卢金源也都收取了相应的款项,这符合双方合伙盈亏各占50%的约定。8.本院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证实,陈国材和卢金华都认可荣华公司在融和银行开设了一个账号为80×××50共管账户,卢金华授权陈惠霞,陈国材授权刘玉珍,他们各自保管一个U盾,荣华公司银行账户款项的支付需要同时使用他们两个U盾才能完成。而上述荣华公司汇款的账户正是上述共管账户,由此可见汇款是得到双方的授权认可的。综合上述分析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综合上述分析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本院认为,卢金源收取的上述款项5271597.29元为卢金华的分伙款。陈国材和陈家荣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冲压车间的利润双方各可分得3674030.46元,拉管车间的利润双方各可分得1615700.39元,合计5289730.85元。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卢金华已收取5271597.29元,据此陈国材还应分配18133.56元(5289730.85-5271597.29)给卢金华。三、关于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的分配问题。卢金华还主张分配存放在荣华公司的原材料钢板428930公斤、半成品24007.72公斤、成品85615.53公斤,虽提供了陈家荣报案的相关材料,但由于陈国材与荣华公司都予以否认,且双方分伙之前卢金华已陆续搬走部分财物,但双方没有书面确认,诉讼中也无法一致确定搬走的品种、数量等,对此合伙双方都有过错。再者,卢金华于2013年7月20日擅自搬走一批模具、机器设备等财物,直接导致合伙财物无法确定。因此,卢金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能够证明存在的合伙财产中,陈国材尚有18133.56元未分配给卢金华,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其他合伙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卢金华再要求分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给陈国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金华支付分伙款18133.56元。二、驳回原告卢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51800元,由原告卢金华负担51592元,被告陈国材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诗欣第19页共1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