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忠辉、刘孟兰等与东莞泰康门诊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辉,刘孟兰,东莞泰康门诊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初600号原告罗忠辉,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刘孟兰,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汉东,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阳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泰康门诊部,住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怡丰都市广场丰盈阁13号,登记号:PDY60011144190015D1102。法定代表人罗沛根。罗沛根的委托代理人麦蔚,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沛根的委托代理人李炜健,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忠辉、刘孟兰诉被告东莞泰康门诊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东,罗沛根的委托代理人麦蔚、李炜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期间,朱裕强以被告东莞泰康门诊部承包人、代表人的身份与两原告商谈共同投资经营该门诊部的事宜。朱裕强向两原告陈述称,该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罗沛根已将该门诊部发包予其经营,其享有代理权及经营权。对此,两原告深信不疑。双方于2015年6月14日在该门诊部与朱裕强签订了一份《合同书》,朱裕强在《合同书》上签名捺印并加盖了东莞泰康门诊部的公章,双方约定两原告向该门诊部投入资金350000元,其中原告罗忠辉投资200000元,原告刘孟兰投资150000元。《合同书》签订后,两原告将3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朱裕强。但朱裕强在收款后终止了东莞泰康门诊部的经营,其行为造成两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两原告认为,朱裕强作为东莞泰康门诊部的承包人,两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取得了东莞泰康门诊部的授权并有权代表东莞泰康门诊部签订《合同书》。因此,东莞泰康门诊部应当对朱裕强的行为承担责任,向两原告返还投资资金。于是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向两原告返还投资资金35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曾任东莞泰康门诊部主要负责人的曾迪清到庭领取了应诉材料,曾任法定代表人的罗沛根到庭提供证据抗辩称东莞泰康门诊部已于2015年12月11日被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其设置单位“东莞市东成工业发展总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东莞泰康门诊部在两原告起诉前已注销,丧失法人资格,不具备作为被告的条件。因此,两原告以东莞泰康门诊部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忠辉、刘孟兰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366.88元,应予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少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