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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汪志娥与宜城莺河二库工程管理局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志娥,宜城市莺河二库工程管理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娥,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莺河二库工程管理局。(下称莺河二库管理局)。住所:宜城市板桥店镇上湾村*组。机构代码:42048661-7。法定代表人周子群,莺河二库管理局局长。上诉人汪志娥因与被上诉人莺河二库管理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裁定认定:1995年3月,汪志娥的丈夫王世发与莺河二库管理局签订了《宜城市莺河二库管理局水面养殖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王世发在承包期间必须安置莺河二库管理局的15名职工进去工作。王世发要求将自己的妻子汪志娥安排进去,莺河二库管理局同意,但双方约定汪志娥的工资、福利待遇均由王世发解决。2009年5月13日,汪志娥向宜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莺河二库管理局按单位临时工同等待遇支付汪志娥工资及福利待遇,并办理社会保险。因宜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没有支持其仲裁请求,汪志娥于2009年5月24日起诉至宜城市人民法院,后经宜城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汪志娥与莺河二库管理局于2009年12月4日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汪志娥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今后不再因劳动争议及相关待遇与莺河二库管理局发生纠纷。2015年5月4日,汪志娥因要求莺河二库管理局为其补办“家属工”养老保险向宜城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宜劳仲裁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的案件通知书。2015年5月8日,汪志娥再次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汪志娥主张的要求莺河二库管理局为其补办“家属工”养老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不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汪志娥的起诉。上诉人汪志娥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情是:上诉人于1995年2月被被上诉人招为工人,履行了被上诉人规定的各项义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承诺给予上诉人临时工的同等待遇。但被上诉人在办理“家属工”养老保险时,却未通知上诉人并为其申报,导致上诉人未能参加“家属工”养老保险;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2011年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审法院却错误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且原审法院还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另案调解中达成的协议及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作为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责令被上诉人立即按政策为上诉人补办“家属工”养老保险,赔偿从2011年至今“家属工”养老保险的损失;责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受理费、误工费、差旅费及文印费,共计1000元。被上诉人莺河二库管理局在上诉期内未对原审裁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志娥主张的“家属工”养老保险系国家为了解决特定时期与用人单位形成特殊用工关系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出台的一项政策性规定,该项政策具有浓厚的政府主导性和地域性色彩,不属于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所涵盖的社会保险制度,故上诉人汪志娥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办“家属工”养老保险及赔偿损失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陈守军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