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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文英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4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罗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松岗大道31号“港货商行”经营销售港货药品,获利人民币600多元。2015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在该店销售港货药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现场缴获涉案药品健胃整肠丸、黄道益活络油等91盒。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均属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涉案药品;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身份信息等;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自归案以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基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假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罗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巧 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勇(兼)书 记 员 任   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