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龙升云与江苏诺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升云,江苏诺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312号原告龙升云,男,1964年12月8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徐洪生,男,住宜兴市。被告江苏诺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塍村,组织机构代码77688828-9。法定代表人王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德明,男,住宜兴市。原告龙升云与被告江苏诺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原告龙升云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展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升云的委托代理人徐洪生、被告诺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升云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9日经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作26天,被告支付工资2900元,全部出勤的支付工资33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因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资,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今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克扣的工资974.82元;二、休息日加班工资23726.78元;三、高温津贴1600元;四、带薪休假工资1026.17元;五、经济补偿8794.34元。被告诺亚公司辩称:原告从2013年3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本次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1月14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入职于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12日起,原告每月工作26天,月工资2900元,并明确该工资数额包含加班工资。2015年1月8日,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宜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等。宜兴仲裁委认为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龙升云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年的时效期限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劳动者超过仲裁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因工资、加班工资、高温津贴、经济补偿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而原告本次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出一年时间,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述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明被告克扣工资、拖欠加班工资事实的证据,主张高温津贴则没有法律依据。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升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龙升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谈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