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明显阳与被告李明忠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显阳,李明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328号原告明显阳,男,汉族,住腾冲市。被告李明忠,男,汉族,住腾冲市。委托代理人杨明龙,男,汉族,住腾冲市。系被告堂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明显阳与被告李明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显阳,被告李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的老水秧田与被告向明永流所买的秧田相邻,2016年1月,被告在建盖房子时,将双方相邻的田埂挖毁,侵占了原告老水秧田大约30个平方的面积,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协商,为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被告李明忠辩称,一、被答辩人明显阳是腾越镇大宽邑社区一组人,而答辩人现在正在准备建房的土地是和明永流、明祖强、明祖荣、明爱芳、杨明武五户人调整而来的,1983年6月,大宽邑一组承包给被答辩人的老水秧田底稿登记面积是11.2平方长。2007年6月,被答辩人以人民币7400元的价格将老水秧田转让给答辩人,当时双方及中间人就老水秧田进行过计算,该土地面积为115.949平方米,与被答辩人承包时登记底稿的面积是吻合的,半年以后因被答辩人的父亲不同意,双方到大宽邑社区解决,被答辩人将7400元钱退还了答辩人,答辩人将老水秧田交还了被答辨人。2008年7月答辩人在相邻被答辩人的老水秧田处建盖简易房屋,双方对相邻的界址均无异议。2016年1月18日,答辩人在老土地位置上拆除简易房屋从新进行建房,在双方相邻处挖基槽、下基础时,为避免纠纷发生,答辩人叫了被答辩人的妻子亲自到现场定了界线,并且还在答辩人的邻居的石墙上用红漆划了线做记号才施工。现在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侵占其老水秧田30平方米的面积,无任何依据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对原告承包的老水秧田构成侵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老水秧田30平方米。2、明永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老水秧田30平方米。3、明祖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老水秧田30平方米。4、董丽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老水秧田30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原告该证上登记的土地面积与原发包时生产队登记的底稿面积不一致,远远超出该底稿登记的面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承包田的面积。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大宽邑一组原承包给原告明显阳的承包底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的老水秧田面积为11.2平方长。2、草图一份,欲证明2007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及中间人实测被告老水秧田面积为115.949平方米。3、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施工前取得原告认同的双方界线。4、老水秧田地貌草图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相邻土地的原貌情况。5、证人杨家禄出庭证实,2007年被告李明忠向原告明显阳购买其老水秧田时证人在场,实测老水秧田面积为115平方米左右,价格为人民币7400元。6、证人蓝本强出庭证实,被告李明忠家下石脚时原告明显阳的妻子在现场,认同了双方的界线。7、证人明大荣出庭证实,被告李明忠家下石脚时原告明显阳的妻子在现场,认同了双方的界线。8、证人李华忠出庭证实,被告李明忠家下石脚时原告明显阳到过现场,认同了双方的界线。9、证人郭云锁出庭证实,被告李明忠家挖基槽时,打桩是在原来的老基础上打的,在打桩时原告没有阻止过工人施工。10、证人李学旺出庭证实,被告李明忠家挖基槽、打桩时原告都没有到施工工地上说过什么,双方都没有纠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4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老水秧田面积是115.949平方米;证据5-10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妻子在场,认同过原、被告双方的界线。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摄照片一组。经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是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不能证明原告的老水秧田的面积;证据5、6、7、8、9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到被告施工地上认可过双方的界线;证据10不能证明双方无纠纷,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8月18日原腾冲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明显阳颁发腾政农地承包权证(xxxx)第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一地块为名“老水秧田”,四至为:东至明祖寿;南至明永流;西至沟;北至沟,面积0.3亩。同年原告明显阳以人民币7400元将此田卖给被告李明忠,之后因原告父亲不同意,原告将7400元退还被告,被告将老水秧田交还原告。2008年被告李明忠在同明永流、明祖强、明祖荣、明爱芳、杨明武五户人调整而来的土地上建盖简易房屋,原告并未对双方相邻的界址提出过异议。2016年1月18日,被告在老土地位置上拆除简易房屋进行建房,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构成侵权,侵占了原告“老水秧田”30平方米,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明忠在2008年建盖简易房屋时,原告明显阳对双方相邻的界址未提出异议,2016年被告在原址上重建房屋,原告认为(xxxx)第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老水秧田”面积为0.3亩,现在“老水秧田”面积不足,是被被告侵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显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明显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