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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4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康与被告宫峰、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宫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04民初683号原告张康,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高卓,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系原告配偶。被告宫峰,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松岩,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康与被告宫峰、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康的委托代理人高卓于2016年3月17日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审判员 陈 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