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黄传坤与王伟、李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坤,王伟,李芳,张自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108号原告黄传坤。委托代理人刘冰雪,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代收文书。被告王伟。被告李芳。被告张自力。原告黄传坤诉被告王伟、李芳、张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隆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华德、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坤及委托代理人刘冰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李芳、张自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传坤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王伟向原告黄传坤借款100000元,借期约定三个月(借期自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2014年9月14日被告王伟向原告黄传坤借款50000元,借期约定二个月(借期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共计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芳原系王伟妻子,所借款系被告王伟、李芳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由其共同偿还。被告张自力系连带担保人,应对王伟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伟、李芳共同偿还原告黄传坤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自力承担10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传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传坤身份及基本情况。证据二:王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伟的身份及基本情况。证据三:张自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自力的身份及基本情况。证据四: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李芳的身份信息及王伟和李芳婚姻存续期间借黄传坤的钱,系共同债务。证据五:借条一份,证明王伟2014年8月3日借黄传坤现金100000元,担保人为张自力,此借款属被告王伟、李芳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证据六:借条一份,证明王伟2014年9月14日向黄传坤借款50000元现金,此借款属被告王伟、李芳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伟、李芳、张自力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王伟向原告黄传坤借款10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期自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自力自愿为被告王伟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14日被告王伟又向原告黄传坤借款50000元,借期二个月(借期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伟共向原告黄传坤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伟、李芳在茅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16日在茅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向原告黄传坤借款150000元,有借款单为证,原告黄传坤与被告王伟之间的借款属实,其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时,被告王伟、李芳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黄传坤要求被告王伟、李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传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在六个月内向被告张自力主张权力,要求被告张自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李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传坤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传坤对被告张自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传坤对被告王伟、李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伟、李芳承担。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郑隆田审 判 员 吕华德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瑞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