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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钱建华与顾琳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建华,顾琳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2104号申请执行人钱建华。被执行人顾琳琳。申请执行人钱建华与被执行人顾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门开民初字第009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顾琳琳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27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4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512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向启东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顾琳琳名下位于吕四港镇鹭园公寓A幢105号、106号门面及和鑫新村28幢102室房产,上述房产由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首查封,本案为轮候查封。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查封房产系轮侯查封,本案中无法作变现处置,申请执行人可向首查封的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开民初字第0099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浩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顾琳琳名下位于吕四港镇鹭园公寓A幢105号、106号门面及和鑫新村28幢102室房产的有效期至2017年12月8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