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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148号原告: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女。原告顾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晓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仇学志、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相识,201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共索要彩礼款现金98000余元,另有服饰及首饰多件。但被告却在登记结婚后不久便离家外出,杳无音信。其间原告多方追寻,规劝被告回家一起生活但被告置之不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常年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被告以结婚为名索要巨额彩礼,已使原告陷入生活困难,被告应当返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较好,有和好可能。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颍泉区伍明镇章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若离婚后回娘家无房居住,因患病生活困难。证据三、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脑电图检查报告、收费票据三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患有疾病。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不予质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系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相识恋爱,2013年农历正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要求离婚,但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共建和谐家庭。原、被告之间虽然暂时存在一定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关心,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丽附:(2016)皖120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