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执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良忱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良忱,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121执257号申请执行人王良忱,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洼县清水镇大清村二组。被执行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103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民,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405号申请执行人王良忱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良忱自愿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洼县人民法院(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