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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邹尚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尚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34号原告邹尚某,女,汉族,出生于1960年3月2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县河镇。委托代理人胡兴平,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59年1月2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县河镇县。原告邹尚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兴平、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同居生活,1993年生育男孩陈甲,1995年生育女孩陈乙。原告于1990年开始就外出打工挣钱,1997年被告母亲住院,原告进行护理,被告母亲去世,原告借1000元高利贷安葬,后原告当保姆还本付息还清了高利贷借款10000元。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多次向县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四次进行调解,后建议原告起诉。2015年3月,被告购买规划区住房100多平方米,当时原告在恒口镇当保姆,赚的钱被被告儿子要去还债。被告自2014年开始逼迫原告离婚,原告多次找县河司法所、派出所反映受虐待、被殴打的事实,均被建议起诉。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并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原告邹尚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邹尚某取款凭证13张,证明原告当保姆期间所赚的钱,被被告和儿子强行取走使用的事实。2.保姆家政服务聘用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了生活当保姆赚钱,每月工资1500元,所挣工资被告让儿子强行取走使用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房产。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便到被告家居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生育儿子陈甲,1995年生育女儿陈乙。开始两人感情尚好,被告外出务工,把钱都交给原告,后原告因对被告母亲有意见,经常与被告吵架。被告于2014年在县河镇红升社区购买11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连装修共计花费244500元,其中国家扶贫40000元,信用社贷款80000元,其余124500元均由被告和儿子陈甲支付,与原告没有关系。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更不同意分割房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对原告邹尚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某某认为其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并未取过原告的钱,也未用过原告的钱,只是购买房子的时候儿子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交房款。因该证据确系银行取款凭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该笔钱确系被告和儿子取走使用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被告也没有让儿子取原告的钱。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系孤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农历199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2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生育儿子陈甲,1995年生育女儿陈金枝,现均以长大成人。被告于1994年开始外出务工至2001年,期间每年回来两三个月,原告在家带孩子,2001年原告开始在安康务工至2014年10月回家,被告在家照顾孩子,2011年4月被告也外出务工,期间每年回来,双方至今一直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打原告一个耳光。2013年1月,被告购买县河镇红升社区12号楼2单元2号房屋一套,面积118.0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9007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邹尚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并分割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虽然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虽有争吵,被告也曾打过原告一个耳光,后来为了生活,更是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至今仍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关心、体贴,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邹尚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尚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莉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