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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秀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75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秀成,男,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秀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林秀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林秀成饮酒后驾驶川E3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叙永县后山镇街上驶往该镇丰收村,行驶至叙永县后山中学附近的叙赤路26km+800m处,与停靠在道路上由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林秀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案后,在叙永县后山镇卫生院将被告人林秀成查获,民警对被告人林秀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随后,民警在叙永县后山镇卫生院对被告人林秀成提取血样。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秀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0.9mg/100ml。另查明:1.被告人林秀成持有驾驶执照的准驾车型为D;2.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秀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秀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核查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病情证明,被告人林秀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秀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林秀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30.9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秀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秀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