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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6)陕0117刑初27号 同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刑初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同某,居民。2014年11月25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原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同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5年9月3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同某来到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杨官寨村韩村X路XX网伽网吧寻找作案目标,在该网吧内趁焦某熟睡之机,将焦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小米2S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后以100元的价格卖掉。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5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同某携带作案工具起子和折叠刀来到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杨官寨X组冯某家中,在冯某卧室内将一部黑色红米2A手机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冯某家人发现并控制,后冯某报警,被告人同某被抓获。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同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冯某陈述,证人吴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黄色起子一把、黑色折叠刀一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案件照片及被告人同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同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同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同某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作案工具黄色起子一把、黑色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人民陪审员  李宪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