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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志良与关德楼、梁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良,关德楼,梁翠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348号原告刘志良,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999。被告关德楼,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4116。被告梁翠惠,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3228。原告刘志良诉被告关德楼、梁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良及被告关德楼、梁翠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关德楼与被告梁翠惠在佛山市顺德区房管局与原告刘志良签订28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后,用被告(关德楼、梁翠惠)坐落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人民路23号美林阳光居玉兰苑A座201单元房产,凭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作抵押登记,办理佛字第0313028230《粤房地他项权证》作抵押担保之后,向原告借款28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再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还款帐号是农行佛山汾江支行,户名刘志华的6228180093173351615卡号,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佛山市禅城法院管辖,其后原告刘志良在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后立即委托并通知刘志华于2013年11月12日把28万元汇入两被告指定的账户,两被告承诺直到2014年9月5日借款到期止自愿每月支付2%的利息及到期归还本金给原告,后来借款期间届满,被告仍拖延不还本金,只给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开始变成本金和利息均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清偿28万元本金及优先于本金先清偿28万元的月利率2%的利息给原告,直到全部清偿为止,利息至今暂计7个月合39200元;2、原告对两被告已作抵押登记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人民路23号美林阳光居玉兰苑A座201单元(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若被告继续拖延拒不履行还款的义务则应惩罚性支付再加倍的利息。被告关德楼、梁翠惠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起诉的借款是事实,确实借了原告28万元,现暂无能力一次性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人民路23号美林阳光居玉兰苑A座201单元房(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外还约定还款帐户为农行佛山汾江支行刘志华6228180093173351615。签约后,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0313028230号,同月12日原告委托刘志华将借款28万元汇入被告关德楼银行账户。两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12日后再无还款,原告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两份、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共有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为24%,并未超过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至于利息起算日期,因双方确认两被告还款至2015年8月12日,故应自2015年8月13日开始起算。关于原告诉请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人民路23号美林阳光居玉兰苑A座201单元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也已生效,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物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德楼、梁翠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良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刘志良对被告关德楼、梁翠惠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人民路23号美林阳光居玉兰苑A座201单元房(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0313028230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4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艳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