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向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向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刑初44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向群,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上高县。201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向群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丽园、被告人胡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向群在上高县农贸市场盗得被害人袁某人民币383元,随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向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扒窃的钱和钱包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邹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向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向群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向群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向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 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雯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