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09号原告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孙涛、余英民,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梅品祥,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梅品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元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子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两个多月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喝酒、赌博,侮辱、殴打原告。2009年11月,原告因被告的侮辱殴打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也派民警到家来劝解。原告出于维护家庭的目的对被告的行为忍让再三,但被告不仅毫无悔改,而且还沾染上毒品。2011年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送入毕节市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原告也因此事起诉离婚,后因考虑到孩子才不到三岁,最终申请撤诉。但强制戒毒两年出来后不久,被告又因继续吸食毒品,而再次被送入戒毒所强制戒毒,现仍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的各种恶习,被告酗酒、赌博、家庭暴力、吸毒,被告一系列的行为导致夫妻间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所生之子刘某乙归原告自费抚养。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身份,及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2、本院(2011)黔毕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被告当时也正在强制戒毒,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撤诉后仍没有对孩子尽到抚养责任。被告答辩称: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1月7日结婚,2009年9月7日生育长子刘某乙,现年六岁半。到2010年元月1日,孩子刘某乙才满三个月零24天,原告就外出了,经被告请人多处查找未果,一去就是一年零八个月。到2011年8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开庭时,谈到孩子的抚养费及抚养权问题,原告就撤诉。之后,原告仍然一直不归家,一去至今6年之多。被告因请人帮助找原告,在此途中由于抵御能力弱,还染上毒品,到达了今天这个地步。原告起诉要与被告离婚,提出抚养孩子的问题,关于孩子刘某乙,谁抚养都问题不大。原告离家出走,孩子刘某乙一直全靠被告的父母操心操力带到今天。被告答辩请求:1、判令原告给付被告对孩子刘某乙6岁半前抚养费5万元。2、原、被告共同所生孩子刘某乙判归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及孩子刘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证明双方所生之子刘某乙现已6岁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5万元给被告。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等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证明目的。婚生子刘某乙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票据、疾病证明书等(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生病住院,原、被告都没有履行抚养责任,而是被告的母亲一直在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医疗费7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也说明本案的原、被告都没有履行抚养义务,而是案外人被告的母亲抚养刘某乙,所以应由被告的母亲另行提起诉讼。残疾证(复印件)。证明孩子刘某乙为二级残疾,监护人是刘某甲,刘某乙应判由被告刘某甲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一年按8000元计算。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孩子刘某乙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且被告现被强制戒毒,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原告愿意自费抚养孩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采信,但达不到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9月7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两个多月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甚至发生抓打,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10月19日申请撤诉。2010年被告刘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送入毕节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后于2012年5月解除强制戒毒释放后,被告又因继续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送入毕节市戒毒所强制戒毒至今。双方所生孩子刘某乙出生后,原告抚养孩子刘某乙三个月后外出打工。原、被告均未尽到抚养孩子刘某乙的责任,刘某乙一直由被告刘某甲的母亲抚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己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打不睦,被告刘某甲两次在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吴某甲已是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原、被告双方未搞好夫妻关系,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致使其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甲现仍在戒毒所强制戒毒,故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刘某乙应由原告吴某甲自费抚养。对于案外人即被告的母亲抚养刘某乙产生的费用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刘某乙(于2009年9月7日生)由原告吴某甲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顺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先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