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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董某、翟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董某某,翟某翟某某,李某李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董某某,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工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人翟某翟某某,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曾用名李富强,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农民。2007年5月24日因敲诈勒索罪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12月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淄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山东省沂源县。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董某某、翟某翟某某、李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董某某、翟某翟某某、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王某甲(另案处理)因故与崔某甲吵骂之后,纠集被告人董某董某某、翟某翟某某、李某李某某与赵锋(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驾车回西里时,与江某丙等人的车在沂源县唐山变电站附近路段相遇,被告人王某甲、董某董某某、翟某翟某某、李某李某某等人持镐把上前将江某丙、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沂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江某丙伤情为轻伤。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人崔某甲、崔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董某某、翟某翟某某、李某李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否认,均辩称没有使用镐把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王某甲(另案处理)酒后到沂源县西里邮政支局骚扰工作人员崔某甲并打了崔某甲一巴掌,被人劝开。崔某甲将此事告诉了其姐姐崔某乙。崔某乙的丈夫江某丙得知后驾车与其朋友齐某、王某乙及崔某乙到了西里镇,被害人江某丙在电话询问被告人王某甲时双方发生争吵。王某甲遂纠集了其朋友被告人董某董某某、翟某翟某某、李某李某某及赵锋四人,并准备了工具镐把(木棍)。王某甲等人驾车回西里时,与江某丙等人的车在沂源县唐山变电站附近路段相遇,王某甲与被告人董某董某某、翟某翟某某、李某李某某等人持镐把上前将江某丙、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沂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江某丙的腰背及左膝部等处有不规则皮下出血、裂伤,左侧髌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齐某为软组织挫伤。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董某某、翟某翟某某、李某李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江某丙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崔某甲、崔某乙、高某、江某甲、江某乙、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江某丙、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源)公(刑)鉴(伤)字(2013)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沂源县公安局源公刑鉴伤字(2013)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某董某某、翟某翟某某、李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董某某、翟某翟某某、李某李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董某某、翟某翟某某、李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董某某、翟某翟某某、李某李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董某某、翟某翟某某、李某李某某等人无事生非、明知帮助打架而聚集,且均持械积极参加殴打,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故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辩称的不属于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翟某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宜山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李方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