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文禄,张淑琴与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禄,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张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2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徐百玲,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范新彦,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乌兰小区房地产大厦。法定代表人吕慧斌,局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郑芳。委托代理人郝春卉,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新兴大街丙143号。法定代表人董保民,该局局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杨宝银。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淑琴,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有厚(系张淑琴丈夫),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张文禄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百玲、范新彦,被上诉人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芳、郝春卉,被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宝银,被上诉人张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诉争的房屋坐落在东河区菜园街天龙机电厂院,所有权证号为包房权证东字第0848**号,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张淑琴。1999年11月18日,包头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包头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包房权证东字第011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产坐落于东河区菜园街天龙机电厂院,总层数为6,建筑面积(平方米)为4000,附记有“9#四单元一楼37号已出售李建华,面积93.29(2006.3.15)”字样。后包头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包头市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0月,原告张文禄的父母张殿增、王玉珍自书遗嘱,明确所涉房屋产权是李建华和张淑琴。李建华系第三人张淑琴丈夫,于2003年11月14日去世。2009年3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公证处出具了(2009)包东证字第44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李建华于2003年11月14日去世,生前与配偶张淑琴在东河区菜园街天龙机电厂院干休所9号楼4单元1楼37号共有楼房一套由张淑琴一人继承”。2009年9月10日,第三人张淑琴取得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包房权证东字第084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包房权证东字第0848**号房屋,是由第三人张淑琴及其丈夫李建华购买,第三人张淑琴通过继承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原告张文禄的父母张殿增、王玉珍在遗嘱中明确表示房屋是李建华和第三人张淑琴的。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第三人张淑琴提供了包头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包头市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各种税费清单、遗失声明、公证书等资料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第三人张淑琴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该案中只是负责第三人张淑琴登记资料的收集与审核,并不是发证主体,因此,并非适格被告。原告张文禄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诉争的房屋由其父母缴纳过有线电视收视费、热费、水费等费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父母有购买诉争房屋的相关手续及遗失声明,其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文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文禄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概念,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第三人张淑琴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作出房屋行政登记违背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却掩盖了行政行为不合法的事实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理睬,开庭过程中亦未予说明,更无质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淑琴答辩称,1、涉案房屋与上诉人张文禄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经过审核后办理的房屋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真实合法的。2、上诉人张文禄称所涉房屋是其父母购买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相反父母的遗嘱中明确房屋是张淑琴和李建华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文禄的母亲王玉珍因要求返还所涉房屋购房手续将张淑琴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因王玉珍死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包东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张文禄等作为继承人参加了诉讼,2014年4月16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包东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文禄等的诉讼请求。后张淑琴于2014年6月24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文禄返还房屋,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包东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文禄返还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不动产销售发票、李建华缴纳购房款79000元的收据、包头东河区房地产档案馆12A02030714号单户产权产籍档案、08484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包东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2013)包东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2014)包东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机关为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此,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本案适格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从提供的现有证据看,第三人张淑琴的丈夫李建华购买了诉争房屋,并缴纳了相关税费,上诉人张文禄的父母在遗嘱中也明确所涉房屋为张淑琴与李建华所有。李建华去世后,张淑琴以继承方式取得了诉争房屋全部房产,并经过了公证,而上诉人张文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或者归其父母所有。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第三人张淑琴提供的登记申请书、张淑琴的身份证明、不动产销售发票、房地产买卖契约、包头市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各种税费清单、遗嘱公证书等材料,在经过审核后,为张淑琴办理了所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文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文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雅琴审 判 员 任晓莉代理审判员 谷天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丹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