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石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889号原告石某,女,1986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顾某甲,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石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与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被告父母的参与,被告又不承担家庭责任,且将其营业收入交其父母管理,导致了矛盾的激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顾某甲辩称,双方间并无原则性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顾某乙。2015年4月5日,原告携儿子离家,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婚姻档案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其夫妻关系不睦系双方未能妥善解决现有矛盾导致,只要双方今后能以家庭为重,彼此能做到互相尊重与理解,多进行沟通与交流,双方的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石某要求与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