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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8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家军与被告周威、张蓓、赵正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军,周威,张蓓,赵正花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302号原告李家军,男,汉族.被告周威,男,汉族。被告张蓓,女,汉族。第三人赵正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议,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军诉被告周威、张蓓、第三人赵正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军、被告周威、张蓓、第三人赵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赵正花系被告张蓓的母亲。2014年1月29日,被告周威向原告李家军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两被告应于2015年1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李家军多次催要,两被告仅支付利息15万元。后原告李家军调查得知,两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128号16幢105室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赵正花。原告李家军认为,两被告在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自己母亲,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李家军的债权,故原告李家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张蓓与第三人赵正花签订的关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128号16幢105室房屋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第三人赵正花配合被告张蓓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张蓓名下;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威辩称:1、被告周威曾向原告李家军借款,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周威会尽快处理;2、第三人赵正花为帮助被告周威偿还其他债务,曾出资100余万元,两被告协商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赵正花,但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周威当时不清楚;3、原告李家军主张撤销权与被告周威无关,但本案系因被告周威引起,希望能够协调处理。被告张蓓辩称:1、被告张蓓与第三人赵正花之间就上述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所有过户手续均是齐全的,第三人赵正花也支付了房款;2、被告张蓓收到诉讼材料后,得知被告周威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李家军借款,但该笔借款不是被告张蓓所借,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3、第三人赵正花购买上述房屋也是为了帮助被告周威渡过难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赵正花述称:1、被告周威具有双重身份,其实际经营三家公司,原告李家军提供的借款合同明确载明系因流动资金借款,且被告周威亦未将该笔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李家军与被告周威、张蓓个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案涉房屋原系被告张蓓个人财产,并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两被告曾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案外人,第三人赵正花为使案涉房屋不被依法处分,出资100余万元帮助被告周威偿还债务,否则两被告损失更加严重,故两被告愿意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赵正花;4、被告张蓓与第三人赵正花签订买卖合同只是过户的形式,相应税费是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计收的,如果是不合理的低价是不能顺利进行变更登记的,原告李家军认为价格明显不合理没有依据。综上,原告李家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李家军的诉讼请求,立即解除对案涉房屋的诉讼保全。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2日登记离婚。第三人赵正花系被告张蓓母亲。2012年5月,被告张蓓与案外人付某签订了关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128号16幢105室房屋(建筑面积88.68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105万元。2012年6月5日,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张蓓名下。2014年1月29日,原告李家军(甲方,出借人)、被告周威(乙方,借款人)及案外人骆云(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载明:兹因流动资金借款,经过充分协商,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三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一、借款金额为130万元;二、借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三、按月计息,月利息为2%,不足30日按一个月计算;四、乙方若不能按期如数还本付息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比例为20%,丙方对乙方的全部义务和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等等。次日,被告周威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3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蓓(甲方)与案外人宋某(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的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得到清偿,甲方同意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归还借款的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由甲方和乙方签订;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和本息等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等等。同日,被告张蓓(甲方)与案外人宋某(乙方)亦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130万元,甲、乙双方确认,案涉房屋总价值为185万元等等。2015年4月1日,第三人赵正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张蓓100万元。同年4月3日,被告张蓓向案外人宋某还款130万元。同年4月17日、4月18日、4月28日,第三人赵正花及其丈夫张风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共向被告张蓓给付35万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周威出具还款承诺,载明被告周威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李家军借款130万元(通过骆云卡转),约定月息2%,由于市场和经营方面的问题,至本承诺签署时,没有归还本息分文;现经过筹划,被告周威承诺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李家军还款不低于10万元,如果和厂家或苏果对库存货物的处理事宜沟通、协调成功,尽可能在最短时间内还清借款本息,若不能恪守本承诺,被告周威将承担一切责任。2015年6月11日,被告张蓓(甲方)与第三人赵正花(乙方)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转让价款为105万元;乙方于2015年6月11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0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5万元等等。2015年6月17日,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第三人赵正花名下。2015年7月22日,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共同房产;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债的,由负债方自行负担;南京小火箭有限公司、南京嘉路华有限公司、南京蓝色火焰有限公司为男方婚前设立,公司一直无盈余,女方自愿放弃归男方等等。原告李家军认为两被告将案涉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无偿转让至第三人赵正花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家军享有的合法债权,遂原告李家军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李家军及被告周威一致确认骆云系原告李家军的外甥、被告周威的妹夫。两被告及第三人赵正花一致陈述以被告张蓓名义向案外人宋某借款系为被告周威公司经营所需,但因需要以案涉房屋作为担保,故以被告张蓓名义签订的合同;因两被告与第三人赵正花系亲属关系,故未及时办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因三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条、还款承诺、新购住房证明、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登记簿、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周威向原告李家军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是案涉房屋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三是两被告转让案涉房屋是否损害原告李家军的债权利益;四是案涉房屋的转让是否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无偿转让。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是被告周威向原告李家军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李家军与被告周威明确约定被告周威向原告李家军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等情形,故被告周威向原告李家军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是案涉房屋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案涉房屋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案涉房屋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三是两被告转让案涉房屋是否损害原告李家军的债权利益。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财产不当减少,危害债权人的债权。本案中,原告李家军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已到期,且两被告未能清偿,原告李家军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两被告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赵正花,系因第三人赵正花帮助两被告归还其他借款,免于作为抵押物的案涉房屋被依法处分,该转让行为并未引起债务人财产的不正当减少,并且两被告享有其他财产可以偿还向原告李家军的借款,该笔借款还有案外人骆云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周威追认被告张蓓与第三人赵正花转让案涉房屋的行为,并非危害原告李家军债权利益的非法行为。四是案涉房屋的转让是否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无偿转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与第三人转让案涉房屋并非无偿转让,亦非明显不合理低价。理由如下:一是两被告曾因向案外人宋某借款,将原登记在被告张蓓名下的案涉房屋进行抵押,在借款合同到期时,第三人赵正花给付两被告100万元用于偿还该笔债务,使得案涉房屋免于被依法处分,两被告同意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理由正常、合理;二是除第三人赵正花给付上述100万元后,在2015年4月,第三人赵正花及其丈夫张风银陆续给付两被告35万元,两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至少上述135万元系案涉房屋的转让价款,本院予以确认;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本案中,两被告与第三人赵正花转让案涉房屋的价款并不低于当时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且双方系亲属关系,故该转让价格并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根据以上分析,两被告并非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案涉房屋,故原告李家军要求撤销案涉合同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家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34元,由原告李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庄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