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9执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尚国华与李瑞斌、武秀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国华,李瑞斌,武秀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29执78号申请执行人尚国华,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申请人李瑞斌,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申请人武秀玲,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4)赞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尚国华向我院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秀玲因拆迁得到位于赞皇县县城太行路东尚悦城3单元1203、1601房产两处及部分现金,经执行查控网络系统查询,未发现武秀玲有存款。申请人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武秀玲位于赞皇县县城太行路东尚悦城3单元1203、1601房产两处。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三、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本院允许,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志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胜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