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振然与李明杰、李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然,李明杰,李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087号原告刘振然,男,汉族。被告李明杰,男,汉族。被告李立军,男,汉族。原告刘振然与被告李明杰、李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然、被告李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然诉称,被告李明杰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李立军提供担保,被告李明杰、李立军分别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被告李明杰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立军辩称,我是担保人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立军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振然借款20000元,被告李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李明杰负担172元,被告李立军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娇娇 更多数据: